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鈺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鈺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昌路與北昌一街 、東豐巷口時,葉鈺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鄭鐘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起訴書誤載為北昌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依標誌指示停 車再開,讓幹線道上行駛之葉鈺雯先行,葉鈺雯所駕駛車輛 左前車頭因而與鄭鐘合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鄭 鐘合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腔內出血、胸部挫 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救,仍於102年4月3日14時25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葉鈺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鐘合之子女鄭玲宜、鄭光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鈺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事故現場照 片5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 ,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鄭鐘合,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 人鄭鐘合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警卷第15頁,相驗卷第34至39頁)在卷足參,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鐘合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顯然。
四、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止線將近之處「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害人鄭鐘 合雖無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 22、23頁),對於前開道路規則應有所知悉,而依前述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客觀狀況,被害人鄭鐘合若依路口標字「停」指示停車 再開,應無不能注意幹線道上車輛動態之情形,然被害人鄭 鐘合並未停車禮讓在幹線道北昌路上行駛之葉鈺雯,貿然穿 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害人鄭鐘合對於本案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自不殆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亦同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被害人鄭中和有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葉車先行之過
失,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偵字卷第10、16頁)。然被害人 鄭鐘合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 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故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至交岔路口隨時作好停車準 備之規定,致過失撞擊被害人鄭鐘合,導致鄭鐘合因而死亡 ,其親人天人永隔,受有喪親之至痛,所生危害非輕;惟酌 以被告葉鈺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鄭鐘合 之親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本案被害人鄭鐘合就本案之 發生,亦有未依標誌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又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以繪圖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 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鐘合之親屬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 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