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17號
KSDM,103,審交易,41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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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光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7 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其子張哲源所聘僱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外勞CASIM.IM ASYUYUN (中文譯名:依瑪思,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沿 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維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 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車速行駛,適 見前方路口為紅燈,欲剎車停等紅燈之際,因誤踩油門,致 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而失控衝撞路側花臺後,復 接續撞擊在同向慢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蔡進金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范靜芬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郭正心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張光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 而翻覆,造成伊瑪思自該自小客車後座彈射車外跌落路面, 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皮 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右上肢 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嗣伊瑪思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不治死亡。張光男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 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張光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安騰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仲介人員許佐雄及現 場目擊證人蔡進金范靜芬郭正心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被害人依瑪思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案發現場照片8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 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相驗卷第41頁 、第46頁、第48至第80頁、第8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又 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9頁),基此,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 里,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疏未注意逕自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 駛,復誤踩油門而駛出路面邊線,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先失 控擦撞路側花臺後,再接續撞擊在前方停紅燈之車輛,造成 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而翻覆,致其車輛後座搭載之 被害人彈出車外,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任意駛 出路面邊線行為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6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2頁),益可佐徵;再者,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彈出車外 跌落路面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 胸、皮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上肢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救後,仍因上開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 (見警卷第48頁,相驗卷第42至80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光男超速行駛及誤踩油門駛出路 面邊線,而不慎先後撞擊路側花臺及同路段停等紅燈車輛, 造成自身車輛翻覆後被害人遭彈射出車外不幸死亡之憾事,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成立和解,且已於 103 年6 月26日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父母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另與本件交通事故其餘被害人范靜芬、陳文生、蔡進金郭耀聰等人均成立和解,有家屬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書 、和解書4 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 料等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 至34頁、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



之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僅賴退休 金及子女撫養為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 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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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