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溪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溪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溪南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2月6 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返家後,未待 體內酒精消去,而可得知悉之狀況下,於103年2月7日上午8 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位在 高雄市鼓山區之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欲駕車離開上開聯合醫院停車場時,因與徐凱君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柯溪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溪南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年2月6日20時許,飲用清酒,並於 隔日上午8時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伊飲酒後返家即休息,隔日有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看診
不可能再喝酒,相隔10餘小時酒精應已退去,故員警所測得 酒精濃度之正確性顯有可疑,如酒精未退去應是吃藥新陳代 謝較慢之緣故,伊無法知悉;又員警酒測後,並未施以觀察 伊步態穩固、精神狀況之評測,難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已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日本料理店,飲用 清酒返家後,於103年2月7日上午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於同 日12時30分許,在該院停車場,因與徐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員警到場施以酒 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乙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5、17頁,本院卷第 54頁),核與證人徐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 試報告、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10 至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上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於103年2月7日施以酒測時 ,員警曾於同日13時23分先將酒精測試器歸零,於同日13時 24分方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酒精測試 器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吐之二氧化碳以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倘受測者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存在,當無測出酒精反應之 可能;又本案施以酒測之編號000000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至103年4月30日,有 效使用次數1000次,此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4頁),而徵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所示測試日期為103年2月 7日、使用次數為478次,均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可合格正常 使用之狀態下;況證人徐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 天因沒有喝酒,所以一測就是0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徐凱君之酒精測試報告顯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 相符(警卷第7頁),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 所測得之數值無誤。
2、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 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 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7日13時24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倘依上開吐器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 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上午8時被告駕車 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時,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7748毫
克【計算式:每公升0.4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3348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4小時=每公升 0.3348毫克)】。而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 即會出現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 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所述,被 告於當日駕車出門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 ,其自身當有所感覺其行為、反應不若一般,而可知其酒精 未消退,不能駕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新陳代謝較 慢,難知悉此點云云,然被告可由其活動、反應判認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中, 亦自陳其係中午飲酒、夜間開車時間差距甚遠之情況下,仍 為警於隔日凌晨1時31分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此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其自身酒精消退之快緩 明顯可知悉,對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顯可預見。故被 告所辯其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會超過標準值無法知悉乙節,難 以憑採。
3、末被告雖辯稱員警酒測後,並未施以觀察伊步態穩固、精神 狀況之評測,難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已足云云。惟按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本 案被告所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回推上午 8時駕車出門時為每公升0.7748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 規定認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即應以本罪 相繩,毋再就其客觀狀態判定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 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 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 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小客車
,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 取;且其於駕車出門5.4小時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44毫克(回推當日首駕車時為每公升0.7748毫克) ,數值頗高;又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再參酌被告年已70 歲,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