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號
KSDM,103,審交易,20,2014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選任辯護人 郭憲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0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雄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4時38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沿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8 分許,行經國華街與仁愛路279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 李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79 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陳富雄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李翊華所騎乘車輛之 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車頭),李翊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側骨盆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左第12肋骨骨 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腹股溝撕裂傷10公 分等傷害;嗣因上開傷害遺留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等併發症 。又陳富雄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李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富雄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0至93頁),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承(見警卷1 頁背面、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2頁、第17至24頁)。按汽車 行至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 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禮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 ,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 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 前,有看到對方自小貨車,距離約3 至4 公尺,但對方車速 很快,其來不及反應,其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告訴人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以資隨時停車,然告訴人仍以 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雖見被告車輛前來 ,仍閃避不及。故如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並保持 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亦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



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亦認定:「 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復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 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 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 李翊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 第52、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 傷害: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機能受到 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肢體的機能若 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 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 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 之。查告訴人因前述車禍於102 年5 月8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兩側骨盆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左第12肋 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腹股溝撕裂傷 10公分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左脛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右 大腿肌腱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下肢之反射交感 神經性失養症而住院或持續門診治療,雖據告訴人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102 年6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3 年 1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3 年1 月24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 52、53頁)。經本院以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請高雄長庚醫 院併依告訴人相關病歷查明告訴人所受上開診斷,是否已有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 形,而據該院覆稱:據病歷記載,李君(按指告訴人)103 年3 月7 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骨盆骨折、右手肘關節脫臼 並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第十二肋骨骨折及右薦 骨骨折,依病患當日病情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惟仍遺留 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等併發症,仍須持續復健治療,評估可 能屬難治之傷害,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 ,此有該院103 年4 月10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32578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可知



,告訴人骨折傷勢,已經癒合,而雖有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 之併發症,然僅係「可能」屬難治之傷害,告訴人仍可持續 復健治療,顯未診斷認定告訴人上開併發症已有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 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主張認因本件車 禍受有四肢或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害等語,尚難認有據。 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現在每天復健治療神經傷勢 ,每天24小時右半身像針在刺的感覺,偶爾會抽痛、半身無 力等語,惟亦自承:走路時有柺杖支撐時腳可以踏地,右手 不能完全舉起,能吃飯、寫字及拿輕的東西,神經痛時無法 握筆,平時可以自己走動,不能做粗重工作等語。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結果為:告訴人得自行起身,雙手得撐 柺杖、雙腳得著地行走,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告訴人肢體尚能發揮飲食、寫字、行走等之 日常機能。縱告訴人仍遺留有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現象,依 現存卷證亦難單以上開症狀,遽認告訴人肢體及身體、健康 機能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或嚴重減退之程度,或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第6 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附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海光市場菜販,平 日以賣菜為業,所販售之蔬菜係向菜販購買後,由菜販運送 至市場,平常不用開車,賣不完的蔬菜有時會載運回家,有 時則放在市場以帆布覆蓋,自己種的蔬菜也會拿到市場賣, 但數量只有一點點,會騎機車載運至市場,偶爾會駕駛貨車 載運蔬菜至市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因本件被告在市 場所販售之蔬菜,通常係由菜販運送至市場,無庸由被告自 己運送,則被告並非經常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載運蔬菜,以 執行與其販售蔬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 務。再參以本件被告雖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惟該自用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菜販所需之設備或物品,亦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至22頁),亦難認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中,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駕車發生事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合格小型車 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又於行駛中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 由,容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347 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卻未禮讓告訴人機車而貿然直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已於103 年5 月20日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0 元予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年紀已逾 70歲、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本 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 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所定緩刑要件,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尚未完全補償告 訴人之損失而仍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仍不宜諭知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