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5號
KSDM,103,刑補,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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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 94年6 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4年9 月26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0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8 年7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1 月 5 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於 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擔任○ ○○休閒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459 萬741 元,然 聲請人竟遭冤枉被羈押於看守所內,與一般作奸犯科之人同 處一室,備受嘲弄,並使聲請人極感痛苦,且聲請人於羈押 期間無法至公司處理公司業務,亦使得聲請人之精神、名譽 及財務狀況,均承受許多沈重之壓力,以致公司財務受到無 法彌補之傷害及損失。為此,爰依法請求前開受羈押90日, 每日以5,000 元計,合計45萬元之國家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而依刑 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 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441 號、第14546 號、第1527 0 號、第23929 號及95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審理後,以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 後,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 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 聲請人係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3 年3 月12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 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係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 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 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 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 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 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 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 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詐騙吸取資金金額高達4 億8,000 餘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顯有隱匿資金逃亡之虞;另因有相關資 金流程待追查,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前 後向多名被害人詐騙投資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於94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迄至94年9 月26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 自於94年6 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之時起,至94年9 月26 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止,合計受羈押90日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因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13441 號、第 14546 號、第15270 號、第23929 號及95年度偵緝字第 36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40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經高雄 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 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曾受羈押90日,復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 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前,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 行,另於本案偵、審程序亦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在卷供參(見警卷㈠,P1-P9 、P11-P13 、偵五卷,P16 、P187-P189 、P231、偵七卷,P32-P34 、 偵九卷,P11 -P12、偵十三卷,P17-P18 、偵十九卷,P102 -P114 、偵二十卷,P184、P269-P2 73聲一卷,P4-P9 、P1 1-P1 3、抗一卷,P18-P21 、院一卷,P280、P321、院二卷 ,P277-P278 、院四卷,P193-P195 、P208反面),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 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 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雖僅在臺東縣 綠島鄉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仍以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度 假大飯店名義,自91年4 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 上網交友,因而認識不特定之投資人,並向投資人遊說投資 ○○○休閒渡假酒店,每一投資單位為13萬5,000 元,業務 員每賣出1 單位可抽取獎金(專員為9,000 元至1 萬元不等 ,主任為1 萬3,000 元),另總經理、協理、經理,依階級 可分別抽取3,000 元至2 萬3,000 元不等之獎金等事實,業 據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 號判決認定在卷,有 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參核無 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此一客觀事實自足使職司偵 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雖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 照,卻仍故意以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度假大飯店名義之不實 資訊,而由各級業務員向投資人遊說投資○○○休閒渡假酒 店,涉犯常業詐欺嫌疑重大。復審酌:⑴證人林智雄證稱: 當時史翎妤跟我說將來要在一起要有好的投資觀,所以才要 求我投資綠島開發案,錢核撥後史翎妤就不跟我聯絡,史翎 妤及○○○公司人員並無說明本案未經屏東(台東)縣政府 核准,若當時知悉本情狀,我不可能還願意投資,我有明確 跟史翎妤說我喜歡她,她有說過如果不投資大家就不用往來 ,是因為她這樣講我才投資等語(見警卷㈠第328 至330 頁 、院二卷第170 至180 頁);⑵證人吳漢忠證稱:史翎妤態 度很明顯如果我不投資就不往來,她說很穩,但賺多賺少不 一定等語(見警卷㈠第348 至350 頁、院二卷第180 至 189 頁);⑶證人吳永成(原名吳宣昌)證稱:○○○公司人員 ……說一股可分得近萬元,有說過一定會賺,不會賠錢,蓋 好後還可以轉賣,講到這個是說為了我們以後,所以我才尊 重她等語(見警卷㈠第341 至343 頁、院二卷第189 至 197 頁);⑷證人林裕翔證稱:我拿錢出來投資後,陳怡文(按 應係陳文怡,下同)和史沛蓁就不和我聯絡,若知道該投資 案沒有經過政府許可,我不願意投資;且如知道○○○公司



根本沒有拿到有關旅館的建照,就不會投資,如知道投資金 額,有一大部分都是作為佣金使用,也不願意投資等語(見 警卷㈠第359 至361 頁、院二卷第227 至232 頁、上重更㈠ 卷五第307 、308 頁);⑸證人蘇奕維證稱:當時想追求她 ,也做投資多賺點錢,才跟史雅茜投資○○○公司的綠島開 發案,當時史雅茜或○○○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明紅利的算法 ,如果當時知道綠島開發案沒有經過政府的許可,我不願意 拿錢出來投資;且如知道○○○公司當時只是一個集合式住 宅,而不是五星級觀光渡假酒店,不會投資等語(見警卷㈠ 第368 至370 頁、院二卷第233 至240 頁、上重更㈠卷五第 44、45頁);⑹證人李振賢證稱:拿錢出來投資後史雅茜就 不和我聯絡,史雅茜及○○○公司的人有說當年度就可以建 造完畢,就可以營運,可以發紅利等語(見警卷㈠第380 至 382 頁、院二卷第240 至245 頁);⑺證人吳兆森證稱:當 初說要蓋五星級飯店,現在只蓋一般飯店,如知道未經政府 許可,不會投資,且如知道○○○公司興建時只取得集合式 住宅建照,也不會投資,如知道所募款項有2/5 都拿去做營 業員獎金,也不投資等語(見警卷㈠第383 至385 頁、院二 卷第245 至251 頁、上重更㈠卷五第39至41頁);⑻證人蔡 能文證稱:史雅茜跟我說投資○○○公司綠島開發案後每個 單位都可以獲利8,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㈠第393 至 397 頁、院二卷第256 至260 頁);⑼證人李文熙證稱:史雅玲 就是在場之史沛蓁,當時在交友社認識她,她說要跟我交往 ,說為了爾後的生活或退休後的生活要投資,投資13萬5,00 0 元,時間到時公司會以50萬元買回股權等語(見警卷㈠第 405 至407 頁、院二卷第266 至270 頁);⑽證人黃基宸證 稱:史雅茜以假名史雅玲和我接觸,鼓吹我去投資,她說如 果我與你交往,未來做何打算,她說不投資就不往來,因為 她這樣講我才投資,94年8 月間開始不接我的電話,史沛蓁 或○○○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投資一定會分紅等語(見警卷㈣ 第1486至1489頁、院二卷第271 至277 頁);(11)證人翁 丁保證稱:吳佳穎有跟我說將來在一起,要有良好的投資理 財觀念,本來我不想投資,她表現出不是很高興的態度,我 與她溝通幾次後,就先投資二個單位,吳佳穎跟○○○公司 人員沒有跟我說綠島開發案未經過台東縣政府核發執照,吳 佳穎說每年可以分到蠻多紅利,我斷斷續續買9 個單位後, 約吳佳穎就比較約不出來,打電話給她不是沒有接,就是口 氣不好;如知道只是集合住宅,就不會投資,如知道所募款 項有5 分之2 都拿去做營業員獎金,也不投資等語(見警卷 ㈠第430 至432 頁、院三卷第75至87頁、上重更㈠卷五第47



、48頁);(12)證人陳富貴證稱:吳佳穎跟○○○公司人 員有跟我說該投資案有高獲利,剛開始說我買7 個單位, 1 年可能有幾10萬元獲利,1 個單位1 年只有幾萬元收入,她 說一定獲利,如果沒有這樣的獲利情形,我不會投資,吳佳 穎有跟我說如果不投資就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警卷㈠第43 5 至437 頁、院三卷第88至94頁)。是以上開證人林智雄吳漢忠李文熙、黃基宸、陳富貴鍾興倫均證稱:史翎妤 等業務員有說要與渠等交往或不投資即不往來等語觀之,可 知○○○公司之業務員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參與投資後,始 願意與證人結婚或繼續交往,均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 ,合理懷疑係聲請人即○○○公司負責人要求業務員向上開 證人佯稱參與投資後,始願意與證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情, 亦足認聲請人涉犯常業詐欺嫌疑重大。此外,另考量本件聲 請人涉嫌詐騙吸取資金金額高達4 億8,000 餘萬元,資金流 向不明,顯有隱匿資金逃亡之虞;另因有相關資金流程待追 查,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前後向多名被 害人詐騙投資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㈣又聲請人身為○○○公司之董事長,就該公司僅在臺東縣綠 島鄉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而未取得旅館用途之建築執照 等關於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除應責成其下屬之業務人員主 動且據實告知投資人外,亦應循正常管道招攬投資人投資。 然依上開證人林智雄林裕翔蘇奕維吳兆森、翁丁保、 證稱:○○○公司人員並無說明本案未經臺東縣政府核准, 若當時知悉,我不可能還願意投資等語明確,可知○○○公 司業務人員確實並未主動據實告知上開投資人:該公司僅在 臺東縣綠島鄉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而未取得旅館用途之 建築執照等重要事項,而使投資人無法據以判斷是否投資該 公司,已違反一般誠信交易之基本原則,難認聲請人受羈押 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參諸上開證人林智雄、吳漢 忠、李文熙、黃基宸、陳富貴鍾興倫均證稱:史翎妤等業 務員有說要與渠等交往或不投資即不往來等語觀之,並佐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丁旺劉書妤史沛蓁亦供述:公司提供 包括婚友社的很多方式讓業務員去找客戶等語(見院三卷第 88至94頁),可知○○○公司確實有要求業務員以參加婚友 社方式尋找客戶,且該公司部分之業務人員確實對客戶表明 要與渠等交往或不投資即不往來等情,堪認上開○○○公司 業務人員確係以不當之手法招攬客戶,而本件既係○○○公



司要求業務人然員以婚友社方式招攬客戶,則聲請人為該公 司董事長,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自堪認其受羈押確有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為依上 開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以刑事 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決定其數額為當。
㈤爰審酌聲請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遭受羈押,必然使 其名譽受有一定之損失,且使○○○公司之營運因而陷入紊 亂;惟考量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 之處;復考量聲請人所為已然違反一般誠信交易之基本原則 ,對於受羈押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兼衡聲請人之學歷、 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 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1,200 元為適 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10萬8,000 元(即1,20 0 元×90日=10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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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