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41號
KSDM,103,侵訴,4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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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懷德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劉炤辰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高進山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郭明志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邱俊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5號、103 年度偵字第3830、5025、90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巳○○、酉○○、子○○、辰○○、辛○○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巳○○、酉○○、子○○、辰○○、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及就巳○○、酉○○、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巳○○、酉○○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人以 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子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以及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被告辛○○因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嫌,另被告辰○○涉嫌對未滿16歲之女子乘機性交既遂、未 遂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酌上開被告 5 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或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乘機性交既遂、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巳○○、酉○○、子○○、辛○○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被告子○○ 涉犯)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辛○○除外)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5 人 上開犯行尚待審判中傳喚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被告5 人均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辰○○ 除外)、第2 款、第3 款(被告辰○○除外)之規定,於同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依本件審判交互 詰問之進度,已於103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1日起分別就 被告辛○○、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巳○○、酉○○、子○○、辰○○、辛○○上開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卷存證據資料,認被 告5 人尚有下列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㈠、被告巳○○、酉○○、子○○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及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 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 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巳○○、酉○○、子○ ○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 倘未能予以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 告巳○○、酉○○、子○○所涉上開犯行,且尚有相關證人 及共同被告待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問詰問;是以,被告巳○ ○、酉○○、子○○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辛○○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固 經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完畢,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然其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犯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被告辛○ ○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自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被告辰○○被訴涉嫌對少女○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乘機性交既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對少女○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未 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雖經本院傳喚證人 李女、鄭女到庭作證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因被害人 鄭女於案發時即102年5月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觀諸鄭女 於本院審判作證時就其案發時意識狀態及遭受侵害經過情形 之陳述內容,認被告辰○○就此部分犯行容有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之可能性(業據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賦予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答辯、辯護之權利),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預期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而恐有逃亡之虞,本 院自可以之作為繼續羈押被告辰○○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5 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若命被告 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就被告5 人均延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被告巳○○、酉○○、子○○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陳 情詞均未能釋明對於被告5 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有 何影響,本院復查無被告5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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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