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36號
KSDM,103,侵訴,3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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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揚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朝揚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代號3345-102121之女子 (86年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 由「尋夢園」網路聊天室認識而為普通朋友,於101年10月9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 女就讀學校載A女下課,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國中,拉A女進廁所內並將門鎖上,不顧A女拒絕抵抗 ,強行褪下A女下身衣物,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 ,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背面)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9頁、偵字卷第13- 16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 頁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案發時被告未滿23歲還很年輕,請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讓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僅 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供稱:我問A女要不要發生性行為... 她說可不可以下次,然後推我,我開始親她,她不讓我親, 我有強迫她,我脫她衣服時,她應該有說不要,但我還是脫 了,因為當時我很想要,她有用手去擋,把我雙手推開,我 沒帶保險套,射精在體內等語(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7-8、 20頁),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經A女明確拒絕,仍強行性交 ,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不顧A女身心健康及感受,造成A女 身心受創之程度非輕,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致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惟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內容要以:1.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 女及其父母)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 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二人如數點收無訛。 2.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94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3.聲 請人願撤回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妨害性自主一案之刑 事告訴,並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 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正背 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受僱擔任冷凍系統 整修技術員,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法院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 卷第37頁),調解筆錄亦載明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請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予相對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5頁背面),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無從宣告緩刑,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 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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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