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1號
KSDM,103,交訴,3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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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振祥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五路969巷巷口時(近正勤路),貿然闖越紅燈,適謝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 南方向綠燈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 宜庭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 下腹挫擦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謝宜庭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振祥明知肇 事致謝宜庭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 確定謝宜庭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使謝宜庭、執法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謝宜庭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根據謝宜庭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謝宜庭、證人龍沛證述在卷(警卷第8-9頁、偵 字卷第14背面-15頁、本院卷第47背面-51背面、53-58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邱外科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13-20、22、24-26頁、偵字卷第14頁背面),復經本



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4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導致他人受傷,仍未將被害人謝宜庭 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擅自離開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 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 非輕。惟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被 告先給付2萬5仟元,後3萬5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害人 謝宜庭當庭點收無誤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筆 錄及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調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 時詰問證人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受僱從事西工 、冷作工作,月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害人謝宜庭調解成立並賠償,被 害人不欲再追究,欲撤回本案告訴(含傷害),同意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調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又考量被告雖未過去關心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報警或留下 連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惟被告亦倒地受傷,先請友人龍沛過 去被害人處洽談私了賠償,因被害人未回應,被告始離開現 場之情狀,此經證人龍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背面-55頁 ),與肇事後旋逃逸有別。被告事後亦賠償被害人填補損害 ,尚見悔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 4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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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