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法第18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事實及理由均已論述被告 王新德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並援引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 頁當事人欄、第2 頁論罪科刑 之理由㈡),是據上論斷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之本旨,應於該欄第3 行補充「刑法第18條第3 項」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