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03號
KSDM,103,交簡上,10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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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天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天文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仍於同 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明誠一路之交 岔路口,因車身搖晃不穩、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聞其散發 酒味,於同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 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35至 3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1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至13頁)。被告雖上訴主張警方於攔查後隨即進行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並未給予水喝、亦未等待15分鐘,其測試不 合程序規定云云,惟依警察人員取締酒後駕車檢測方式及程 序之規定,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 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若遇受 測者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一節,此觀三民二分局103年4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交簡上卷第22、24至25 頁),是若受測時間距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已逾15分鐘者, 即可進行測試,毋庸再行等待15分鐘或主動提供水予以漱口 。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陳,其係於103年1月28日20 時35至40分左右自前揭處所飲酒完畢騎車出門(警卷第2頁 、偵卷第8頁),而員警為被告進行呼氣酒測之時間則為同 時55分,有前揭呼氣測試報告及前揭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警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距被告飲酒結束已 逾15分鐘以上,依前揭規定,員警自可即行檢測,是本件員 警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確符合前揭規定,可玆參酌。是 依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龔天文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7年、99年同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已屬三犯酒駕犯行,足



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酒駕之危險性,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未 釀成交通事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該日因家人聚會故一同飲酒, ,才會犯下本件犯行,惟家有母親重病在身,仰賴被告1人 照護,上開刑度或易科之罰金恐無法負荷,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被告前2次之酒後駕車行為,業據本院分別論處罰金6 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均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 犯下本件犯行,可知前2次之刑罰未能使被告警惕、汲取教 訓而不再重蹈覆轍;且被告所述縱係屬實,其身負照護母親 之責,卻不考量酒後駕車對他人及對自己可能造成之危害, 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末審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中低度之刑 ,實不能率指為重。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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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