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562號
KSDM,103,交簡,456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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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琳於民國 103年5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 (高梁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全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報告所示,被 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 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 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 簡字第299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依序處拘役 20日、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較前次酒駕犯行之每公升1.21毫克為 低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 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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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