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88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慧忠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45 號,改分103 年 度交簡字第4455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前已三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拘役57日、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猶未警惕,本次復 再違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出 標準值0.25毫克甚多,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 潛在風險;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尚無造成實害,事後已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 亦依其表示而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15 頁),經本院 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陳慧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4 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英明路口某肉圓店內 ,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與憲政路口,因行車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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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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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慧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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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並經│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單各1紙。 │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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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本次復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顯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是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