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堃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813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害人 吳佳穎於案發後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致不能行使告訴權 ,經檢察官指定吳明錄(即被害人之父)為代行告訴人,對 被告陳鎮堃提起告訴。嗣經成立調解,吳明錄具狀撤回告訴 ,惟因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 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改分103 年 度交簡字第4454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復因誤踩油門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迄仍因腦傷而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代行告訴人吳明錄並表明「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現 於屏東復興醫院,有僱請看護照顧」,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毀滅被害人正常生活,並 使家屬長期負擔照護之勞費,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年邁無法工作,依賴榮民補助金, 名下財產僅有現住房地1 筆、肇事汽車1 部,已坦認犯行,
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01 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將現住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6頁),代行告訴人更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上卷第56頁),犯罪後 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具有榮民身分,曾參加 「金門八二三砲戰」,對國家有實質貢獻,及其過失之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經濟 狀況欠佳,依賴榮民補助,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賠償上開金額,並將現住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代行 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堪認被告深具 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已78歲高齡,顯難適應短期自由刑 處遇,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 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 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求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而代行告訴人既代表被害人及 家屬,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亦應尊重意願 爰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陳鎮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堃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駛 欲返回其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351 巷口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而不慎擦撞段俊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復因緊張 而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度往前行駛,因而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吳佳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而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楊清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始停車。吳佳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併氣胸、血 胸、左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因腦傷 而有意識昏迷無法言語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穎之父吳明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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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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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鎮堃於警詢、偵│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
│ │查中之供述 │路口時,與被害人吳佳穎騎│
│ │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實。惟辯稱伊係遭他人追撞│
│ │ │,又因煞車失靈,才會撞上│
│ │ │被害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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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段俊華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伊係在大中路│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所│
│ │ │駕之車先擦撞伊車左側車身│
│ │ │後又繼續往前衝,撞上被害│
│ │ │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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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清海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大中一路由西│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向東之車輛係在停等紅燈,│
│ │ │而被告所駕之車因煞車不及│
│ │ │,仍駛至大中一路與鼎中路│
│ │ │口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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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敏璋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大中一路由西│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向東之車輛係在停等紅燈,│
│ │ │而被告所駕之車因煞車不及│
│ │ │,於撞擊被害人吳佳穎後,│
│ │ │仍向前行駛4、50 公尺至大│
│ │ │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撞擊其所│
│ │ │駕駛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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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楊振盛於本署偵查│佐證案發當日段俊華係行駛│
│ │中之證述 │在大中路外側車道,被告所│
│ │ │駕之車先擦撞段俊華之車左│
│ │ │側車身後又繼續往前衝,撞│
│ │ │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
│ │ │被告下車後有說其原要踩煞│
│ │ │車,因誤踩油門才撞上被害│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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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佐證被害人吳佳穎受有上揭│
│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實。 │
│ │年6 月20日高總管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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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擊被害人吳佳穎所騎乘機│
│ │表㈠、㈡-1、高雄市政│車之事實。 │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 │
│ │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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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佐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 │2 年9 月14日高市車鑑│離所致。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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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