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紘均於民國103年7月4日2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 於翌(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FB 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57 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59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紘均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 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 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 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 ,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距離前次酒後 駕駛已十數年,復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