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桂鋒於民國103年7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 「錢櫃 KTV」某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 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2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 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