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95號
KSDM,103,交簡,439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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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介忠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16時0 分許,前已飲畢酒類, 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孫秋香上路,適於同日16時20至32分 間某時,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與新富路口之際,因故與由李龍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介忠因而人車到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部 挫傷併第3 、5 、7 、8 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勢 ,而遭送醫救治。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委請醫護人 員對吳介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結果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143mg/dl亦即0.14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 每公升0.715 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介忠於警詢中坦承其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騎車) 。
2.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1 份。而依前述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告經實施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3mg/ dl即0.14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15 毫克) ,確已顯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 21張。
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29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43mg/dl即0.143%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 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 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因本次酒駕事故身體多 處受傷,應已受有一定之教訓。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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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