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66號
KSDM,103,交簡,436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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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洲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 路上之「後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 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依法於 同日19時6 分許,對邱文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3 年2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 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 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 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猶率 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 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30 號判 決判科銀元2 萬5,000 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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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