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14號
KSDM,103,交簡,431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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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 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機車上 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黃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77
被 告 黃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於民國10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 車輛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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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