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春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春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春木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聲請意旨載為同日15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光街 交岔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有酒味,當場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悉 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
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