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市場內 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日新街與中正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13時41分許經警依 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傳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 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 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係屬初犯, 且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令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被告 未履行完畢而遭撤銷緩起訴,然被告業已履行22小時之時數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 行監控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