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鼎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23時至翌日(9 日,下稱同日 )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大妹歌友會 」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 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 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前 時,因行車搖晃,經左營派出所輔警張金祥上前察看,發現 其身有酒味,經通報左營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伯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張金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60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其輕忽酒後 騎車動輒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至為顯然;又 參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貿然 騎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 殃及他人肇生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