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朝景於民國 10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保 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溝坪橋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 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 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 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