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展犯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 「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 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吸食強力膠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郭明展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金石堂書店」購買強力膠後,於同日18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力行路口,將強力膠擠入 其自備之1 只塑膠袋內,吸入強力膠於袋內集中釋出之氣息 後,應知悉其服用毒品後,將產生幻覺,注意力無法集中, 視覺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
員警據報攔停盤查,察覺其騎車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當場扣得已吸食強力膠 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吸食強力膠急性中毒後 ,可能產生中樞神經先興奮(快感、手抖、失眠)、後抑制 (頭痛、頭暈、倦怠感、四肢無力、嗜睡、神智混亂、昏迷 等)之表現,可見吸食強力膠者於急性中毒之情形下,其注 意能力與操控能力皆會受到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又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 要成份,一般人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 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 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本件詢據被告郭明展 固坦承施用強力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於內勤偵查中辯稱:伊施用完強力膠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被告於施用強力膠後騎乘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曾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國和於偵查中證述: 「因為民眾舉報有人在正氣路口邊吸強力膠邊騎機車,我到 場時被告雖然停下了,但機車停在路上,我開車到他面前攔 下他」等語,足認被告確於施用強力膠後騎車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經查獲後意識模糊,晃神答不出話來,走路軟腳、 會癲,且經查獲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 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之情形,並當場查扣強力 膠1 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蔡國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騎車時因受吸 食強力膠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內故意 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