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雪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嚴雪峰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含酒精 成分之麻油雞料理),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 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口,因 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與林晉宏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晉宏未受傷), 因而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後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嚴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晉宏、曾重瑋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依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 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 且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雖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判 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距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期間等一切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