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易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易玲於民國103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路與中山路口,已飲畢酒類(梅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 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黃莉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莉芸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江 易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江易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
2.證人黃莉芸於警詢之證述。
3.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梅酒後,於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 事,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 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