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祈勲(聲請書誤載為林祈勳,應予更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 林祈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祈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 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 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 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立法 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 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 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