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元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路上「享溫馨」KTV 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 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遂於同日1 時 18分許依法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曾金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 有酒精呼氣測試值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被告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因同種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偵字第279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益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 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