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助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助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助柱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國立餐飲大學附近某檳榔攤飲畢保力達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 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遂悉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簡助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松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是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 ,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