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36號
KSDM,103,交簡,3936,2014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6年度 偵字第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96年度偵字 第11620 號為緩處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一瓶後」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一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國進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因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偵字第1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為被告第2次違反公 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劉國進於10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 大樹中正路「玉樹小吃部」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 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石化四路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