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29號
KSDM,103,交簡,392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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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安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永德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永德街口處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 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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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