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76號
KSDM,103,交簡,3876,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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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佑菖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 路與重愛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又於同日10時許, 在上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修武街前,因逆向行駛及 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3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輕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 處拘役5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刑律,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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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