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45號
PTDM,89,易,94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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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展山之託,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內,處理曾展山與甲○○(曾展山與甲○○原係 夫妻,因感情不睦而離婚)之女曾子芸(九歲)離家出走事件。乙○○甫到達該 所,見甲○○於該所停車場正欲離去,即叫一不知情之人以「有人要告妳」之語 通知甲○○,使其不得不返回上開派出所內,隨即向甲○○恫稱:「我現在以刑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現場拘捕妳,逮捕妳,妳不准離開。」;「妳犯了遺棄罪, 我要逮捕妳。」;「她現在是現行犯,你們不准讓她離開。」等語,致甲○○一 時誤認其為司法人員,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以此脅迫方式使甲○○無義務而 留在該派出所。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曾基麟、洪 金坤、洪天勝、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過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也沒有用命令式的口吻加諸 任何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惡害之旨 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 所為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或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則不能以該 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台第九二○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光華派出所警員洪金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楊(國政)說 :陳小姐是現行犯,請陳小姐不要離開,以刑法三百七十六條告陳小姐遺棄罪 。」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即光華派出 所警員洪天勝稱:「..我聽到楊(國政)說『她是現行犯,還不能讓她走』 ,但不知道對誰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對誰說『她是現行犯,要用刑法三百七十 六條逮捕她』。」等語(前揭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舅曾基 麟亦稱:有目睹告訴人所說之事等語(前揭偵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此,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講過要依法逮捕甲○○的 話云云,尚非可採。
㈡惟該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十二點多,甲○○即到光華派出所,之後乙 ○○趕來時,「雙方在派出所大門口和值班台處約吵了一個鐘頭的時間」,當 時甲○○並未有自由受限制,且被告乙○○之舉止並不會令人誤為係檢察官或



其他執行公務之人員等情,已分據證人洪金坤於偵查中(前揭偵卷第二十二頁 )及證人亦即光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被告雖曾在光華派出所內有前開言行,但告訴人既已 與之爭吵多時,而派出所內復有警察可供詢問被告身份,則被告所為是否有致 令告訴人誤被告為檢察官或其他司法人員之可能,而對告訴人構成現實的加害 要脅,妨害其行使權利,即非無疑。
㈢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 四)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女兒(即曾子芸)不見了,所以在當天晚上 十一點多到「竹田派出所」報案,後來接獲警察通知小孩已尋獲,伊遂又於凌 晨十二點多前往「光華派出所」接小孩,惟「光華派出所」警員要伊前往「西 勢派出所」作筆錄,伊於是又至「西勢派出所」,但因相關人員未到,無法製 作筆錄,伊遂依警員指示於凌晨四點返回「光華派出所」,由「光華派出所」 警員陪同伊至前夫曾展山家中尋找小孩,但因曾展山家中無人,小孩也不在, 伊又回到「光華派出所」,直到六點才離開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四號 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告訴人往來於各派 出所之目的乃係尋找離家出走之幼女,並非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方留置於派出所 。此觀諸告訴人在「光華派出所」時,即已知被告並非司法人員,卻仍自行前 往「西勢派出所」欲製作筆錄乙情即益復明瞭(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 第二十一頁背面)。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言行無訛,但綜合被告與 告訴人已爭吵多時、案發地點係在派出所內,有警員可供查詢被告身份,被告言 行應不致使人誤為係檢察官或其他司法人員,且其所言內容亦非違反法秩序之惡 害,及告訴人往來於各派出所之目的係在尋找女兒,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留置等 一切情況,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亦未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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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