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26號
KSDM,103,交簡,272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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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騰(原名:吳尚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騰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記點 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 月23日遭 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1 年11月23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生 一路東南角停車場入口處,欲變換車道進入該停車場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孫榕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 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路段行駛,亦 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卻超速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吳東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孫榕羚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擦 撞,孫榕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吳東騰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孫 榕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榕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雖因違規記點受吊扣處分,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遭吊銷 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7 月24日 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仍 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竟疏未注 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 認定。至證人薛志強於警詢時雖陳稱:該機車離吳東騰所駕 自用小客車距離100 公尺左右,我們為停止狀態讓該重機車 先行等語,顯與被告在偵訊時自承: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 車約20公尺左右,我右轉大約10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暨 告訴人指訴被告直接右轉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被告車輛位置、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位置均不相符, 核無足採;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明 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揭 監理所函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疏未減速 慢行,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 2 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綜上,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遭吊銷者,即與無駕 駛執照相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遭吊銷,經本院認明如前 ,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 合,併予補充。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 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 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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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