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3號
KSDM,103,交易,23,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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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龍
      王永智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王浚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49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義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1年12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光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武路時,理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待左轉專用綠燈號誌亮時始能左 轉;王永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前揭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義龍、王 永智均疏未注意,鍾義龍在九如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並未顯 示可以左轉光武路之箭頭綠燈號誌之際,即貿然左轉,斯時 王永智則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前揭路口,適有 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 光武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鍾義龍所駕駛 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王永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永 智因而人車摔倒,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膝挫擦 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永智撤回告訴‧詳後 述),繼而王永智之機車滑行撞擊謝宗志之人車,致謝宗志 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鍾義龍王永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均在現場等候,鍾義龍留下其個人資訊供警員查對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王永智則經救護車送醫後,在醫院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於準備程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王永智之輔 佐人王浚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43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鍾義龍提出其自行尋訪案發之際現 場附近店家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係傳達錄音、錄影 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 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該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 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義龍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未遵行號誌左轉不慎與直行之王永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王永智及 路旁機慢車待轉區停車待轉之告訴人謝宗志受傷之事實而不 諱,並承認有過失之情;被告王永智固承認其於上開事發時 、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鍾義龍撞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機 車倒地後衝撞告訴人謝宗志之人車,並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 ,惟針對告訴人謝宗志指訴其同有過失傷害犯行,渠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當時路口燈號剛轉換為綠燈,渠雖 在醫院時向警陳述時速50至60公里,但渠方起步行車速度很



慢,渠認為不可能超速,且渠當時要閃避鍾義龍的車,並不 知道自己實際車速為何,才認為是50、60公里,且渠加速是 為閃避,縱有超速仍應無任何過失云云,其輔佐人王浚銓並 為被告王永智辯稱其當時因閃避被告鍾義龍之轉彎自用小客 車,該時亦無法煞車才加速閃避,所述車速並非正確,不應 苛責而認其同有過失之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義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暮光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鍾義龍駕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之交 岔路口,未遵行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貿然左轉,而與適沿九如 一路往東方向直行之被告王永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王永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 復撞擊正在該路口光武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停 等之告訴人謝宗志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事實,此據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 人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宗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 18至1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 3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10、1 1 至13、15至20、21、22、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6至30頁、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而王永智、謝宗 志因前揭車禍碰撞而人車倒地,王永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 腰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謝宗志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4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永智謝宗志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5 月12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謝宗志於102年10月23日後就診 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第30至46頁)在卷可按,且均為



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鍾義龍駕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之交岔 路口,確有未遵行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貿然左轉之情:查被告 鍾義龍雖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進方向號誌(光武路與九如 一路交岔路口之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下稱九如一路往西向 號誌)為綠燈,伊有停下再起駛左轉之際,汽車左前保險桿 與王永智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是綠燈左轉之語(見警一卷 第5頁、偵一卷第8頁)而為抗辯,被告王永智針對此節,亦 供稱當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光武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之九 如一路往東向號誌‧下稱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為綠燈等語 (見偵一卷第7 頁);依警至案發路口拍攝號誌轉換影片, 及陳報「該事故現場路口號誌情形為,九如一路東西向綠燈 號誌為指示箭頭圓形、紅燈為圓形,光武路南北向綠燈及紅 燈號誌均為圓形,當光武路段南北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九如 一路東向西方向號誌先轉變為綠燈指示箭頭,並有左轉指示 箭頭,而西向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該左轉指示箭頭顯示約 20秒(應為29秒,詳後述)後即消失,此時西向東方向號誌 才轉變為綠燈。」等情,此有覺民派出所警員李葆鈞102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4頁)及號誌轉換錄影光 碟1 片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檢視上開號誌 轉換錄影光碟並擷取號誌轉換照片及說明6 張在卷(見偵一 卷第21至26頁),可見⑴(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有圓形紅 燈、秒數紅燈、左轉、直行及右轉指示箭頭綠燈等5 種號誌 ,⑵(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有圓形紅燈、秒數紅燈及圓形 綠燈等3 種號誌,⑶(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左 轉指示箭頭綠燈時,(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號誌及秒數29秒之秒數紅燈,經過29秒後,(九如一路往東 向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號誌時,(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 則轉換成直行及右轉指示箭頭綠燈號誌,換言之,被告王永 智其行車方向號誌(即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為綠燈號誌, 被告鍾義龍行車方向號誌(即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即已顯 示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此時應不得左轉。上開 號誌轉換影片於偵查中業經提示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檢閱, 被告鍾義龍並坦稱伊可能看錯燈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已可佐證,參以,被告鍾義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尋 訪所得,事發之際現場路口附近店家裝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 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 人行車動線畫面錄影光碟片(下稱現 場錄影光碟),經勘驗內含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 0IRF」檔案影像畫面,其中結果呈現:連續畫面自17時34



分01秒開始至17時34分38秒,係交通路口行進畫面。車行( 指九如一路由西往東向)均連續從未中斷。畫面時間17時 34分36秒:畫面對向車道有一部汽車左轉(即被告鍾義龍所 駕汽車),當時車行均未停止。畫面時間17時34分37秒: 畫面中央出現一位穿著疑似黃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沒有停 止直接進入路口。畫面時間17時34分38秒:汽車車頭已經 超過畫面的右側邊線,以機車行進動線顯示,係在畫面右側 外緣與汽車有接近之影像,但畫面無法攝得兩車接觸之確實 情形等情,此經本院審判筆錄詳載在卷,被告鍾義龍、王永 智及其輔佐人均對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被告鍾義龍供稱: 「上開畫面確實是我當天行車左轉在路口之畫面,穿著黃色 上衣之機車騎士係王永智。我的對向(即被告王永智之行進 方向)是綠燈,我是綠燈左轉。」等語,及被告王永智亦坦 稱畫面顯示是肇事路口,然於審理終結前亦自承畫面機車騎 士為渠本人等語(上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36頁反面),再 依上開畫面汽車左轉、機車直行行車動線畫面及兩車碰撞之 接觸畫面,畫面連續未中斷,足認畫面中著疑似黃色上衣之 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王永智無訛。上開畫面雖未攝得號誌顯示 情形,然依前畫面顯示九如一路由西往東向之車行係連續 行進狀態,可確定被告王永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號誌無訛; 是被告鍾義龍駕駛汽車行至上開路口,被告王永智行進方向 之行車號誌(九如一路往東向號誌)既為綠燈號誌,則被告 鍾義龍之行車方向之號誌(九如一路往西向號誌)即應轉換 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號誌,堪可認定,且被告鍾義龍於審 理時已坦認伊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鍾義 龍於事發之際起步左轉,確有未遵行指示燈號而貿然左轉之 情明確。
㈢被告王永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及案發路段速限,本院認定 如下:
⒈被告王永智前雖否認渠當時超速行駛,嗣於審理時坦稱渠機 車有與被告鍾義龍汽車碰撞及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惟以渠應無過失之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案發 交岔路口之九如一路係車行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此 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關於被告王永 智案發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被告王永智前於101 年12月23 日警詢時曾自承當時駕車行車速率約為50-60 公里等語,此 有其親簽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 17至18頁),嗣於102年4月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改稱車 速約為50公里、40公里,之後於偵查中均稱車速為4、50 公 里左右,與前詞有異,則被告王永智行車速度有無超過行車



速限50公里,即屬必要調查之爭點;查被告鍾義龍係違規未 遵守上開路口左轉燈號而左轉,業經認定如上,惟其於警詢 時即陳稱伊不清楚對方車速為何,只知道速度很快等語(見 警一卷第5頁),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證稱:「 當時王永智騎車很快過來,擦撞到我駕駛座這邊的保險桿」 、「我轉到光武路時,他(指被告王永智)跑出來,我煞車 不及」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8頁),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左轉時車上載二個工人,他們有在看,我沒有看到王永 智,看到王永智時速度很快就擦撞過去了。」、「(問:當 時王永智是否剛起步?答:那是綠燈,哪裡有剛起步。」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已然證述被告王永智行車速度非慢 之情;且依被告鍾義龍上開證述內容及勘驗錄影畫面結果, 並無被告王永智所稱方起步起駛之情狀。
⒉再依上述被告鍾義龍提出之現場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業經本院勘驗已如上述,畫面中左轉汽車及直行機車亦分 別為被告鍾義龍王永智駕駛無訛,再經擷取上開①畫面時 間17時34分36秒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出現九如一路車道畫面 (見本院卷第120 頁圖片一)、②畫面時間17時34分36秒被 告王永智騎乘機車通過九如一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畫面(見本 院卷第120 頁圖片二),③畫面時間17時34分37秒被告王永 智騎乘機車通過九如一路口行人穿越道畫面(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圖片三),及飭警至現場實際測繪上開畫面之機車 位置(畫面機車位置標示為①②③標記)及間隔距離,經測 得上開①畫面機車前輪至②畫面機車後輪距離為9 公尺,② 畫面機車前輪至③畫面機車後輪距離為5.8 公尺,此有本院 擷取錄影畫面照片3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重繪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綜合上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圖實測之距離內容比對, 則以①②③時間經過約為1秒、機車通過之距離至少約為14. 8公尺(計算式:9+5.8=14.8‧未含機車車身長度)。是被 告王永智騎乘機車於1 秒內行經至少14.8公尺,是該車於通 過事故路口之車速推算約為每小時53.28公里(計算式:14. 8m/s×3600÷1000=53.28kph),是上開依錄影畫面位置至 現場測量所得,加以計算結果或容有些許誤差,然被告王永 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顯已逾每小時50公里,已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
⒊至被告王永智及其輔佐人以被告王永智當時見被告鍾義龍之 自用小客車左轉,為閃避始有加速之舉,不應苛責其行車速 度過快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立法 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



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 ,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準此,被告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業如前述,又參諸超速行駛不僅將縮短 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遭其他人 行車狀況之可能,更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該駕駛人行車 狀況之注意能力及反應時間,實足以造成並提高交通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參諸本件事故所在地點九如一路之東向三車道 (含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共寬11.2公尺(計 算式:3.6+3.4+4.2 =11.2),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案發時九如一路東向路段上往來車流量亦非極大,則被告王 永智如依速限正常駕駛,行至交岔路口應能注意對向轉彎車 輛之動態,及有較充裕時間可發現被告鍾義龍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待轉及起駛左轉,並計算其通過路 口之時間,該目視距離及時間均足夠決定減速以避免碰撞, 則上開被告王永智及其輔佐人所稱突見有車左轉為閃避而加 速之所辯,已屬謬論,已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 「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查本案被告鍾義龍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之上開九如一路與光武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光武路,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 ,被告王永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行車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 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暮光天氣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鍾義龍、王 永智分別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持照條件正常,有證號查詢被告2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應已有相當之駕駛經驗 ,被告2 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 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被告鍾義龍王永智當時



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 鍾義龍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直行專用綠燈時,即貿然違規左 轉光武路,致超速行駛之被告王永智見狀,因閃煞不及而發 生撞擊,機車並倒地滑行撞擊適在光武路口機慢車待轉區之 告訴人謝宗志,被告王永智既因閃煞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客觀上堪認其超速行駛之舉,及被告鍾義龍未依號誌違規左 轉,終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鍾義龍王永智2 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然甚明。而告訴人謝宗志又因被告2 人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人車摔倒,受有上開傷勢,其受傷之結果 與被告鍾義龍王永智之過失,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鍾義龍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永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謝宗志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4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一卷第30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則是被告鍾義龍、王 永智2人於本件事故均難辭過失之責,至為灼然。三、告訴人謝宗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 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5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7至45、63至64頁、本院卷第61頁) ,陳稱其事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繼續診療,因左踝失能 經勞工保險局同意核發失能給付,且後經鑑定已屬輕度肢障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程度一情。惟 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4、54年度台上 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固不爭執告訴人謝宗志因本件車禍後遺症狀導致其 左踝關節失能及告訴人謝宗志事後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事實,惟被告鍾義龍辯以:事發後伊曾前往探看告訴人 ,其仍可自行行走等情,並提出於102年6月21日拍攝告訴人 謝宗志未持輔具自行行走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見審交易卷外放證物袋、審交易卷第82頁),而質疑告訴人 謝宗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上開錄影畫面,本院業於10 3年5月21日審理時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畫面顯示 係自一輛自用小客車內部往外拍攝,畫面中心攝得該車左側 後照鏡以及告訴人謝宗志身著藍色短褲灰色T 恤與他人交談 畫面,期間告訴人謝宗志確實未持任何輔具(如柺杖);證 人即告訴人謝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在802 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待幾個小時,因當天是星期六,還 要調醫生來開刀,後來我們找馬上可以緊急開刀的高醫處理 開放性骨折的緊急狀況,先把骨頭接起來,在高醫作前半段 的治療,治療到102年8月間,經過六個月發現腫脤沒有消且 越來越痛,102 年10月間才又到高雄榮總為進一步的治療, 才發現情況不對,腫脤越來越嚴重,僵直也越來越嚴重,一 般正常腳踝活動的角度往下可以到25度,往上可以到45度, 本來102 年10月間往上已無法動了,往下只能到15度,後來 越來越僵越嚴重,到102年12月間剩下5度,103年2月間再回 診時,已經僵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查 :
⒈告訴人謝宗志提出本院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失能之傷病為「左側遠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活動受限」,且其事發後經救護車 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而同日(101 年12月22日)轉院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亦有該醫院 102 年1月12日、同年5月18日開立之上載病名均為「左側遠 端腓脛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該員於101 年12月22日經急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 月5日出院,需左下肢支架使用,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 、「於102年5月18日至門診需再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見附民影卷第14、1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字 記載,與前述警卷所附告訴人謝宗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在文字上略有不 同,然細繹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均與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導致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相關,顯係針對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後續治療過程,仍屬先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身體左下肢傷害範圍。
⒉觀諸告訴人謝宗志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並活動受限」、勞 工保險局103年1月15日函(見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內容略為 :「謝宗志先生因車禍受傷導致左踝關節失能,高雄榮民總 醫院經開具失能診斷書後,經勞保局審查後,確定符合失能 給付狀態而核予發給失能給付。」等情,而告訴人謝宗志嗣 於103年4月1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為第7類(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障礙類別、障礙程 度為輕度,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 年5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謝 宗志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2至63-8頁),可見告訴人謝宗志確 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其後續因血液循環不良引發後遺症造 成其左踝關節功能失能。
⒊上述告訴人提出之失能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雖已為申 領勞工保險給付及申請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給與,然經本院 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告訴人上述左踝失能情形是否已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經回覆:「病患謝宗志多次於本院門診追 蹤,其左踝活動度皆無顯著進步情況,活動度僵硬受限,幾 無活動範圍,應屬於原先開放性骨折嚴重創傷至末稍血循受 限等後遺症所致,按經驗法則推斷,其左踝功能無法回復原 狀。」、「病患於本院持續追蹤,顯示其左踝機能呈現無法 自由彎曲僵直狀況,且感覺仍有異常情形,屬創傷後血循受 損所致,雖經復健治療,進步仍有限,若以身心障礙鑑定標 準,其左踝關節僵硬,已達該標準輕度障礙程度」等語,此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103年5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 訴人自102年10月23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參(見審 交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33至46頁),雖稱告訴人謝宗 志左踝功能無法回復原狀、已達身心障礙標準之輕度障礙程 度等情,固足認其左踝之活動範圍已因車禍受傷受到相當限 制,於日常生活非無影響,然而下肢足踝於人體之主要機能 在於負重與行走,參酌告訴人謝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若長期間行走要靠枴杖,若短程的行走,例如從證人席走到 法官席則可撐一下走過去不需柱枴杖但會痛,目前不需輪椅 。」(本院卷第74頁),顯見告訴人日常在未使用柺杖或輔



具之情形下,仍可獨立行走,左腳雖有跛行之不便,但主要 機能仍存。且輔以告訴人謝宗志雖陳稱其左踝傷勢已經僵化 ,然亦稱仍每天前往復健,輔以民俗療法儘量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其左踝機能顯無法排除因復健而有 持續改善之可能。
㈢從而,告訴人謝宗志左踝受傷後,機能雖有相當程度的減損 情形,但仍具備負重與獨立行走之主要機能,尚不足以認定 其所受左踝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或有 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刑法 第10 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併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義龍王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王永智於肇事後並無逃逸,經救護車送醫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主動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被告鍾義龍部分警雖於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第一時間稱未與他人發生 碰撞經警通知返回採證方承認稍微擦撞。」之情(見警一卷 第21頁),惟被告鍾義龍辯以:「當時我有留在現場,因為 車子沒有搖晃不知道有無撞到人,我怕影響交通,所以把車 移到比較沒有車子的地方等警察,我有留電話給交通警察, 告知若有擦撞的話再通知我。」等語;而查,其因有同涉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同案被告王永智訴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498 號案件偵辦,肇事逃逸部分經證人即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大隊員警夏明典於偵查中詳證:伊 到達現場時,王永智謝宗志都已經送醫,指揮交通的員警 有拿1 張寫著被告鍾義龍的名字和電話的紙條給伊,當時被 告鍾義龍的車子有在現場,被告鍾義龍也有在現場,伊拍完 照、留他的資料後,有對被告鍾義龍說可以先離開,但若隨 時通知他來製作筆錄時他就要來;卷附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是伊記載的,依照該紀錄表的記載,第一時間被告鍾義 龍是有在現場,但否認肇事,然後伊到802 醫院詢問完王永 智及謝宗志2 人,伊確定他們有擦撞,伊返回隊部後再通知 被告鍾義龍到隊部製作談話紀錄並採證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被告鍾義龍上揭所辯情節相符,且 檢察官已認被告鍾義龍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鍾義龍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鍾 義龍並未逃避,嗣並接受裁判,此外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資參酌,是認被告王永智鍾義龍均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義龍王永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照鍾義 龍竟一時輕忽,疏未注意遵行號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釀 成本案車禍事故,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王永智亦有行車 超速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使告訴人謝宗志受有上揭傷害 ,並有後續身體傷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鍾義龍5 年內並無其他刑事判刑紀錄、被告王永智前無任何刑事罪刑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斟之被告鍾義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王永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鍾義龍王永智與 告訴人謝宗志迄今尚未和解,其傷害並未彌補,惟未能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 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 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2 人過失情節嚴重程度,及斟酌告訴人謝宗志所受之傷勢等 情,暨被告鍾義龍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永智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服役中( 已於103年5 月21日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125頁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及經濟來源尚須依靠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義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告訴人王永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因而人車倒地,王永智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挫擦 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部分,經王永智訴請究辦,此部分亦 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義龍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王永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義龍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永智於10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聲明撤回 告訴,並書具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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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