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洪基菁
被 告 蘇龍宇
張耘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經原告提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耘馨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4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 計算之計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 民字第521 號卷第1 頁),嗣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466 元,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卷第35頁 ),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張耘馨於100 年6 月28日,在 原告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張耘馨在 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設計師、年收
入85萬4 千元等不實資料,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致使原告大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貸款,迄今尚有 貸款本金326,466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大眾銀行蒙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應連帶給付原告32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張耘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 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 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張耘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 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被告張 耘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 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 額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 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耘馨於99年3 月5 日(蘇龍宇第一次 轉帳至下列永康大灣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永 康大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 龍宇,由被告蘇龍宇按月將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被告 張耘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製造被告張耘馨任職於富盛 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6 月28日 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張耘馨同意,以被告張 耘馨名義,在原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 張耘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年所得85萬4 千元、到職日97年11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張耘馨於「 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持 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被告張耘馨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張耘 馨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原告大眾銀行誤信被告張耘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 與被告張耘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35萬元,並
於100 年6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張耘馨設於大眾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耘馨、蘇龍宇 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5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 數額之款項予張耘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 得。張耘馨、蘇龍宇事後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不再繳款, 尚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326,466 元,經原告向被告張耘馨催 討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 蘇龍宇、張耘馨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 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張耘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35萬 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張耘馨連帶給付32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就上開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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