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洪基菁
被 告 蘇龍宇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郭慶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慶隆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隆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80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2.88 計算之計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卷第1 、2 頁),嗣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6,624 元,及自10 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卷第38頁),核其所為 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郭慶隆於100 年4 月6 日在原 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虛偽登載郭慶隆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 金公司)擔任主任,並檢附月收入8 萬9 千元等不實薪資轉 帳資料,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貸款44萬元,迄今尚有貸款本金43
6,624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大眾銀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郭慶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436,624 元,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 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另被告郭慶隆未於言詞辯論 程序時到場,惟其於調查時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 字第516 號卷第10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於 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 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郭慶隆明 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 行貸款,且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 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 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慶隆提供 其設於新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 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 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郭慶隆前揭新興郵局帳 戶,製造被告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 被告蘇龍宇即於100 年4 月1 日,在高雄地區不地點,以被 告郭慶隆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 郭慶隆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月收入8 萬9 千元、到職日97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郭慶隆於「申請欄 」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被告郭慶 隆之上開新興郵局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卡影本等資料,持向原告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原告大 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核准與被告郭慶隆償還能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4萬元,並於100 年4 月14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郭慶隆設於新興郵局之帳戶,被 告蘇龍宇、郭慶隆等人因而共同向原告大眾銀行詐得44萬元 。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郭慶隆作為報 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
為免被告郭慶隆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 郭慶隆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尚支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 2 期(100 年6 月13日、7 月14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經原告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郭慶隆催討剩餘欠款43 6,624 元(借款44萬元,被告蘇龍宇曾支付過2 期本金分別 為57元、3,319 元。440,000 元-57元-3,319 元=436,62 4 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蘇龍宇、郭慶隆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 蘇龍宇、郭慶隆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郭慶隆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44萬元,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 郭慶隆連帶給付43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之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 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郭慶隆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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