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正雄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蘇龍宇
曾成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824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成煜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成煜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29 元,及其中98,939元自民 國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5 號卷第1 頁),嗣 於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8,939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 民字第395 號第62、63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龍宇、曾成煜共謀提供不實資料,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 連帶給付原告98,939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龍宇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對請求認諾;另被告曾
成煜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惟其於調查時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於 97年4 月2 日,利用周碩士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000 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 宇所掌控。被告曾成煜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 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且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 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25日【被告 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 日,將其設於杉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吉 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匯入被告曾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 ,製造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 由被告蘇龍宇於97年10月7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製作被告曾成煜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曾成煜申請自97年 10月7 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後, 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2月8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經被告曾成煜同意,以被告曾成煜名義,在原告永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 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 萬元、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 由被告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 ,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曾成煜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 明之被告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向原告 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永豐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確實在 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 14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 ),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000 ○000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被告曾成煜。 被告曾成煜取得上開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 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
永豐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 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曾成煜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曾成煜之永豐 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 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被告蘇龍宇代 被告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 0 年5 月起停止繳款,原告永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 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98,939元無著,始知受騙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824 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曾成 煜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曾成煜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2 人使 用,原告遭騙而受有98,939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被告曾成煜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395 號卷第17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2.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3C │1,359 元 │
├──┼─────┼─────────────┼─────────┤
│ 2 │99.12.2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666元 │
│ │ │巨蛋店) │ │
├──┼─────┼─────────────┼─────────┤
│ 3 │99.12.27 │富邦MOMO 00000000(分3期)│1,470 元(每期應繳│
│ │ │ │490元) │
├──┼─────┼─────────────┼─────────┤
│ 4 │100.1.0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800元 │
├──┼─────┼─────────────┼─────────┤
│ 5 │100.1.06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42,200元 │
├──┼─────┼─────────────┼─────────┤
│ 6 │100.1.06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049 元 │
├──┼─────┼─────────────┼─────────┤
│ 7 │100.1.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 │4,769 元 │
│ │ │般 │ │
├──┼─────┼─────────────┼─────────┤
│ 8 │1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30,000元 │
├──┼─────┼─────────────┼─────────┤
│ 9 │100.2.10 │全國加油站大順店 │1,129 元 │
├──┼─────┼─────────────┼─────────┤
│ 10 │100.2.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3,443 元 │
│ │ │巨蛋店) │ │
├──┼─────┼─────────────┼─────────┤
│ 11 │100.2.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天│2,317 元 │
│ │ │祥 │ │
├──┼─────┼─────────────┼─────────┤
│ 12 │100.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 │1,137 元 │
│ │ │般 │ │
├──┼─────┼─────────────┼─────────┤
│ 13 │10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 │467元 │
│ │ │般 │ │
├──┼─────┼─────────────┼─────────┤
│ 14 │100.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3C │198元 │
├──┼─────┼─────────────┼─────────┤
│ 15 │100.3.11 │商店街市集國際 │1,560 元 │ ├──┼─────┼─────────────┼─────────┤
│ 16 │100.3.21 │富邦MOMZ000000000000 │688元 │
├──┼─────┼─────────────┼─────────┤
│ 17 │100.3.25 │富邦MOMZ00000000000 (分3│1,680 元(每期應繳│
│ │ │ 期) │560 元 │
│ │ ├─────────────┼─────────┤
│ │ │富邦MOMZ000000000000 │764元 │
├──┼─────┼─────────────┼─────────┤
│ 18 │100.4.1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10168│2,890 元(第1期應 │
│ │ │08(分3 期) │繳964元,第2 、3期│
│ │ │ │應各繳9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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