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2號
KSDM,102,金訴,1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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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雄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林富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雄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拾張均沒收。
林富總無罪。
事 實
一、羅志雄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知悉台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因 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有人民幣欲兌換為新台幣,竟基於非法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而允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鄭先生兌換新台幣,遂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 時間,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先生委託不知情之劉雅玲、張 佳玲、鄧嘉宏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新台幣金額匯 入其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之匯率,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民幣,匯入真



實姓名不詳之鄭先生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川之中國農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從事人民幣 與新台幣之匯兌業務;羅志雄就附表一編號9、10、11、13 、14、15、16、17、20並收取附表一編號9、10、11、13、 14、15、16、17、20所示之手續費,共計牟利新台幣(下同 )27,321元。
二、劉雅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雅 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提領款項達5 百萬元以上,劉雅玲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0.5%之酬勞。嗣 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1月1日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 人民鄭紅娥、彭淑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資 料僅有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帳號,尚查無被害人姓名)佯 稱:其涉嫌洗錢犯罪活動,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以清查比對其資金是否涉案,致鄭紅娥、彭淑玉及另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鄭紅娥、 彭淑玉等4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 人民幣金額,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復經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再由劉雅玲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3張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彭淑玉受 騙匯入之贓款;持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3張大陸交通銀 行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鄭紅娥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受騙匯入之贓款;持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4張大陸 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受騙匯入之贓款,共計45萬9000元。警方旋於同日11時20 分許,持拘票至劉雅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之住處拘提劉雅玲,並當場扣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劉雅玲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10張及甫經劉雅 玲提領之贓款45萬9000元。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志雄劉雅玲林富總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羅志雄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被告羅志雄對於上開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 第25004號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 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25 頁反面),復有被告羅志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陳強 川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款 方管理詳細信息查詢及匯入新台幣金額匯出人民幣金額之對 照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8至46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羅志雄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羅志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被告羅志雄係收取「小草」所屬 詐欺集團之新台幣贓款,並將人民幣匯入「小草」所指定之 上開帳戶乙節,尚有未恰,詳後述,併此敘明。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 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予國內乙地之受款人、自國內( 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 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無訛。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



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新 臺幣、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羅志雄以 自定匯率從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資金轉移之行為,自 屬「匯兌」無誤。
(二)被告羅志雄於臺灣地區以前開日盛銀行帳戶收受真實姓名 不詳之鄭先生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新臺幣匯款後,再 以上開數額,依自定匯率計算後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 人民幣,匯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先生所指定之上開陳強川 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羅志雄於附 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 為,然其行為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 ,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 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 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



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 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 ,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 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 被告羅志雄在大陸地區經商,本有在兩岸間直接通匯之需 要,惟囿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 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 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被告羅志雄方以上開匯兌 管道處理,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 對匯兌之管制,且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署「金融監理合作 瞭解備忘錄(MOU)」,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3地結算),嗣又簽署「貨幣清 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 由第3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而被告羅志雄係礙 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始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鄭先生為上開匯兌行為,若對被告羅志雄課以重刑,與 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被告羅志雄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顯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羅志雄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 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 ,惟念其係因政府未開放兩岸直接匯兌之金融需求,且其 所為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二)被告羅志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慮 及被告羅志雄所為係侵害公益之性質,為督促其切實守法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1)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 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 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志雄收受真實姓名不詳 之鄭先生之新台幣款項,因已兌換為人民幣匯入真實姓名 不詳之鄭先生所指定之上開帳戶,自非犯罪所得;惟其所 收取之手續費,當屬犯罪所得。被告羅志雄就附表一編號 9、10、11、13、14、15、16、17、20部分收取附表一編號 9、10、11、13、14、15、16、17、20所示之手續費,共計 27,321元(元以下捨去以免超額沒收),客觀上為被告羅 志雄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羅志雄陳稱:電腦伊日常生活 及平常工作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雖為 被告羅志雄所有,惟為被告羅志雄平日所使用之工具,非 專供其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劉雅玲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雅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10 張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 9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提領這些錢是公司的小胖跟伊聯絡的,伊僅應徵工 作代為領取公司貨款,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被害人的贓款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雅玲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10張銀聯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劉 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14510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8頁 ),復有被告劉雅玲持扣案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扣案提款卡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扣案10張銀聯卡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 223至224頁、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第25至27頁、第46 至48頁)及銀聯卡10張扣案可證。
(二)被告劉雅玲對其所提領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 9千元),確係被害人鄭紅娥、彭淑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核與被害人鄭紅娥、彭淑 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第35至 40頁、第51至53頁);復有大陸銀聯卡及45萬9千元贓款 提領明細一覽表1份、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3張、大 陸地區人民曹紅偉之交通銀行銀聯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1份、扣案10張銀聯 卡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鄭紅娥之河南省農村信 用社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1份、大 陸地區人民曾海軍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牡丹 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 14510號卷第28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劉雅玲於上開時地,持附表 二所示之10張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 9千元),確係被害人鄭紅娥、彭淑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至為明確。
(三)被告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名稱、地址我不知 道,我從來沒有去過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是賣衣服的, 我應徵的時候是跟一名男子在台中的肯德基面試,跟我面 試的時候是叫我做業務,工作內容及項目我不清楚,之後 ,公司的人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錢領出 來之後公司會有人過來收,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公司的人 ,公司的人又會拿錢給我,說這是要匯給廠商的錢。我的 薪水是領款有達到五百萬元,才抽百分之0.5。我的工作 只有提款及匯款。公司都是以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聯絡的 人及交錢、收錢給我的人都是同一個人,這個人綽號叫做 小胖,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 ,則被告劉雅玲應徵面試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而非公司



之辦公處所,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被告劉 雅玲理應察覺;甚而,被告劉雅玲竟連公司之名稱、地址 均不知悉,亦未曾至公司之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顯與常情 相違,以被告劉雅玲業已30餘歲,亦有謀職及工作經驗, 當得以判斷此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再者,被告劉雅玲之工 作事項,面試時告知係做業務,惟其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 何,之後,其之工作卻僅僅為公司持提款卡領款及匯款, 其將錢領出來後交給公司的人,公司的人另會拿錢給其匯 款,而其之薪資報酬係依其為公司所領款項達五百萬元即 抽百分之0.5,則公司何以如此大費周章、迂迴輾轉之特 別僱請被告劉雅玲為公司提款、匯款,讓被告劉雅玲幾近 不勞而獲之工作、收取報酬,是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 得以查悉此公司款項往來顯不合常理而為掩人耳目之手法 ,是被告劉雅玲自足以得知其所提款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不 法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財物甚明。又被告劉雅玲為 領取優渥之報酬,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小胖 」之指示配合出面提款、匯款,則其雖無出面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惟其既對於「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可 得而知有所認識,而於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出面提款 而分擔部分行為,是被告劉雅玲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 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雅玲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劉雅玲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



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 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 較被告劉雅玲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無更有利於被告 劉雅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劉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雅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雅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同一被害人,縱有數次詐騙被害人匯款、領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鄭紅娥、彭淑玉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 人,因上開詐欺集團各次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已 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論以4次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 接續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被告劉雅玲知悉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委請其提領 款項,係遂行詐欺犯罪,業已詳述如前,且其自承約定之 報酬為提領款項達500萬元之百分之0.5,設若上開詐欺集 團僅係一時對單一被害人行騙,則與被告劉雅玲應約定「 定額」之報酬,要無以累積提領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 酬之計算方式,是由此足徵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顯非 單一,而被告劉雅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深諳箇中之 理;故被告劉雅玲雖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一 天緊接10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應認其對上開詐 欺集團並非僅對單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有其預見之可 能性,且其事後亦數次提領詐得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詐欺 集團間共犯複數詐騙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無疑;是公訴 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雅玲不思循正途賺錢,為圖謀不法金錢利益 ,竟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致被害人受損 害,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及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10張,均 為被告劉雅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所有,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3張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係供詐騙被害人彭淑玉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3張大陸交通銀行銀 聯卡,係供詐騙鄭紅娥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4張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 ,係供詐騙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用之物,業詳如前 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劉雅玲陳稱:是伊自己之手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 違禁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 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 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贓款共計45萬9千元,係被告劉雅玲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發 還被害人,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林富總無罪及被告劉雅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富總與其女友被告劉雅玲2人於101年 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人員(俗稱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模式為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開設之人頭銀 行帳戶後,「小草」所屬詐欺集團即通知被告林富總、劉雅 玲2人在臺灣地區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銀聯卡(大陸地區銀 行金融卡),前往臺灣地區之金融機關行庫、便利商店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林富總劉雅玲2 人因此可獲得其等提領贓款金額之0.5%作為酬勞。被告劉雅 玲、林富總提領贓款後,再由被告劉雅玲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匯入地下匯兌業者被告羅志 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由被告羅志雄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匯回大陸地區,分贓予 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1年10月31日、11月1日 間,「小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鄭紅娥、彭淑玉與另2名姓名年籍尚不詳(依卷內資料僅 有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帳號,尚查無被害人姓名)等4人 佯稱其等涉及洗錢犯罪活動,需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內以比對其等資金是否涉案云云,致鄭紅娥、彭淑玉 等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鄭紅娥匯出人民幣1萬4000元 、彭淑玉匯出人民幣7萬5000元、另2名姓名年籍尚不詳之被 害人則各匯出人民幣1899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2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曾海軍(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周丹丹(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維 二(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在大陸 地區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曾海軍、周丹丹周維二等人另由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再由劉雅玲出面於101年11月1 日10時40分許至11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大陸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鄭紅娥、 彭淑玉等4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共計新臺幣45萬9千元(該10張 銀聯卡卡號及各張銀聯卡於101年11月1日之提領金額等均如 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林富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劉雅玲就附表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林富總劉雅玲附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總劉雅玲涉有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富總劉雅玲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 告羅志雄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大陸地區 人民陳強川之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方管理詳細信 息查詢暨該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被告劉雅玲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5日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之譯文、被告劉雅玲林富總持銀聯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10張銀聯卡



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富總固不否認曾受被告劉雅玲之委託持銀聯卡 前往提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問劉雅玲為什麼要伊幫渠提款,渠說這是賣衣服的貨 款,因為渠在忙所以叫伊去;領錢之後伊把錢及提款卡都 交給劉雅玲,伊不知道劉雅玲有去匯款。伊沒有跟劉雅玲 公司的人聯絡過,也沒有跟綽號「小草」的人聯絡過,伊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贓款等語;被告劉 雅玲對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3、16 、17所示時間、款項匯入羅志雄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亦監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匯 給羅志雄的款項不是伊去銀行提領出來的,是公司的小胖 拿給伊。伊沒有跟綽號叫做「小草」的人聯絡過,伊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集團騙被害人的贓款等語。
(三)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3、16、17所 示之時間、款項,係被告劉雅玲所匯入被告羅志雄上開日 盛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2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第2至3頁 、第8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 卷第47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復有同案 被告羅志雄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大陸地區 人民陳強川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方管理詳細信 息查詢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8至46頁)附卷 可稽。惟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究竟係被告林富總受被告劉 雅玲之託持銀聯卡提領?或係被告劉雅玲自行持銀聯卡提 領?或係「小胖」所交付?並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或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上開匯入之款項究竟係何原因取得 即不明瞭,是該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贓款,即有疑義。
(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先生是我以 前在大陸工作的朋友介紹的,是為了匯兌才認識,我有見 過鄭先生本人一次,他跟我說他是從事五金百貨買賣的, 鄭先生詳細的姓名及他個人資料我不知道,只有提到姓鄭 ,沒有提到他的綽號,我從來沒有用「小草」的綽號來稱 呼鄭先生,我不能確定鄭先生即為綽號「小草」的人;我 也不知道鄭先生跟「小草」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是警察



跟我講的,我被查獲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跟我說我才聽 到才知道有綽號「小草」這個人;我在偵查中用綽號「小 草」來回答問題,是因為他們是用「小草」來問我,所以 我才順著他們去回答「小草」,但是跟我接洽的是鄭先生 ,我並不知道鄭先生是不是「小草」。我在偵查庭之前完 全沒有見過劉雅玲,鄭先生有用過劉雅玲等人名義匯款給 我,因為商場交易,這樣是很正常,款項大的話有時候會 分散人頭,他們做生意的會請員工匯款,在我們來講這是 很正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 則鄭先生是否即為綽號小草之人或綽號小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顯有未明。是被告劉雅玲所匯入被告羅志雄上開 日盛銀行帳戶之前開款項,是否即為綽號小草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亦有疑義。
(3)再者,被告劉雅玲所匯入被告羅志雄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 前開款項,依卷證資料,並無何被害人指訴或何被害人提 出匯款等相關單據,來佐證上開所匯之款項確係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亦無從確認遭詐騙之情節、詐騙之金額、匯 款之帳號、過程,則該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之贓款,即有未明。
(4)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富總有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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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