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48號
KSDM,102,訴,94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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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仰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310 號、第16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仰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文(通緝中)於民國96年間,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健康維 護組織協會(原名為自由醫學會,下稱臺灣健康協會)之秘 書長,為臺灣健康協會實際推動會務之人;陳憲仰於89至96 年間,任職高雄小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擔任檢驗師 ,先於96年11月間離職,而於96年12月入股中孚健康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 同時應陳國文之邀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理事等職務。陳 憲仰獲悉與其同為中華醫事技術專校(現改制為中華醫事科 技大學,以下簡稱中華醫專)之同班同學彭成標有興趣投資 醫療事業,且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 竟與陳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憲仰於96年 11月間出面,向彭成標佯稱︰安泰醫院之院長陸毓明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醫院,臺灣健康協 會推動「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為該 計畫試辦醫院之一,中孚公司準備以臺灣健康協會的名義購 買該醫院,因資金不足,邀彭成標挹注2,300 萬元共同購買 安泰醫院,致彭成標陷於錯誤,誤信臺灣健康協會確有購買 安泰醫院之計畫,遂於96年12月11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簽立 協議書,雙方約定彭成標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 款項1,000 萬元,餘款1,300 萬元等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購買 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彭成標乃分於96年12月13日、同月14 日、同月18日、97年1 月8 日,陸續將約定之1,000 萬元款 項,匯入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不知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彭成標。嗣陳國文陳憲仰二 人續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推由陳憲仰於97年3 月間,復向彭 成標佯稱︰臺灣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 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 是該計畫之試辦醫院之一,可將彭成標先前投入安泰醫院之 款項轉為投入本計畫之款項云云,並催促彭成標依約給付前 所承諾之餘款1,300 萬,彭成標不疑有他,遂復於97年4 月 1 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立投資協議書,彭成標並依約分 於97年4 月14日、同月23日,再陸續匯款1,300 萬元至臺灣 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陳憲仰陳國文順利詐得上開2,300 萬元。嗣匯款後,彭成標屢要求臺灣健康協會提出購買安泰 醫院之證明,陳國文陳憲仰二人為持續掩飾上開犯行,竟 另基於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安泰醫 院及陸毓明同意,於97年5 、6 月間前之某時,推由陳國文 以不詳方式製作內容為:甲方臺灣健康協會、乙方安泰醫院 ,簽立日期96年12月2 日,約定乙方在97年3 月底租約到期 時才能與甲方進行合併事由,乙方承諾甲方至合約租期屆至 時願意優先讓甲方先行入股45% 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復由 陳國文持渠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 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院長陸毓明」職章各1 枚(未扣案),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乙方欄位上,併同蓋用由 陳國文保管使用之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於協議書甲方欄位上 而偽造完成後;再由陳憲仰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 彭成標而行使之,藉資取信彭成標,足生損害於安泰醫院、 陸毓明。嗣彭成標於97年5 、6 月間,持上開協議書赴安泰 醫院求證於陸毓明後,始悉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與安泰醫院或 陸毓明洽商、進而購得安泰醫院之情事,而查知受騙等情。二、案經彭成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陳憲仰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憲仰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彭成標前為中華醫專之同 班同學、自96年11月間從安泰醫院離職未久後,即入股中孚 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長之職,並應被告陳國文之邀,自97 年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該協會理事之職;本案伊雖有依 陳國文之指示交付部分協議文件予告訴人彭成標,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在96年11月私底下找彭成標邀約他投資,我知道他是很 節儉的人,不會做這種幾千萬元的投資,是後來彭成標說沒 有收購三泰醫院成功,就提到安泰醫院要出售,雖然陸毓明 在偵查中說他沒有要出售醫院,但是當時在醫院裡的職員都 知道他要出售安泰醫院;本件合約簽立事宜是告訴人彭成標陳國文聯繫處理的,臺灣健康協會的大印在陳國文身上, 所有的文件非伊所簽,伊看到的都是已經蓋了大小章的文件 ,96年12月11日那份合約是陳國文彭成標去簽立的,伊不 在場;至於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2 日所立之協 議書,伊沒有看過;另告訴人彭成標的匯款都是入到臺灣健 康協會的帳戶,非伊個人之帳戶,整件事伊均循陳國文交待 伊做什麼,伊就去轉達意見,伊只是被聘請領薪者;案發後 伊所以會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彭成標,是因為彭成標的媽媽及 祖母來找伊,一直要伊找陳國文出來負責,伊因此先簽本票 給她們,伊無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 查︰
㈠、關於告訴人彭成標三泰醫院檢驗師,前與被告陳憲仰為中 華醫專之同班同學;陳國文於96年間,擔任臺灣健康協會之 秘書長,為臺灣健康協會實際推動會務之人;被告陳憲仰於 96年11月前,任職安泰醫院擔任檢驗師,離職未久後即於96 年12月與陳國文共同投資經營中孚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 長之職,同時應陳國文之邀加入臺灣健康協會,擔任理事之 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巿政府建設局中孚 公司案設立、變更登記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此部分之 事實可信為真,首堪認定。另關於臺灣健康協會與中孚公司 之資金及業務相通,兩公司為一體之兩面,陳國文成立臺灣



健康協會只是用以向衛生署或健保局申請偏遠醫療、週產期 試辦計畫,該協會係用以代表中孚公司出面簽約、承攬相關 醫療計畫,事後由中孚公司執行,該協會實為中孚公司的另 塊招牌等情,已據被告陳憲仰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互核與證人彭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陳憲仰是中孚公司的負責人,在臺灣健康協會是執 行長,而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關係是一體的,就是中 孚公司以臺灣健康協會出面承攬計畫、應徵人員,要買醫院 的是中孚公司,但用臺灣健康協會黃維民的名字下去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反面)一致;另觀之證人陳振弘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孚公司與臺灣健康協會的地址一樣、 員工也沒有區分,有權動用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錢的, 只陳國文一個人,中孚公司購買醫療儀器、耗材、藥品,是 開陳憲仰的票,接近到期日時,陳憲仰會跟陳國文說這個月 的票款共多少,陳國文就會匯錢進來,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 ,跑銀行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 ,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臺灣健康協會本身沒有 會計,是還有一個中孚公司,陳國文把錢匯到這家中孚公司 ,我從公司把錢領出來,給員工的薪水是由我先把薪水算出 來,然後跟陳國文講,他再匯錢給我,我再轉帳含臺灣健康 協會及中孚公司的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 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核亦與前開被告陳憲仰供 陳、告訴人彭成標所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㈡、再臺灣健康協會以黃維民為名義負責人而與告訴人彭成標於 96年12月11日簽立有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彭成標需於96年12 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餘款1,300 萬元待臺灣 健康協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彭成標先後於96年 12月13日、14日、18日、97年1 月8 日,陸續將1000萬元匯 入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嗣臺灣健康協會復與彭成標於97年4 月1 日續行簽 立投資協議書,彭成標遂於97年4 月14日、同月23日依約再 陸續匯款1,300 萬元至臺灣健康協會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均 為被告陳憲仰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核與告 訴人彭成標於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反面),復有卷附告訴人彭 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於 97年4 月1 日簽立之「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投資合作契 約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健康協 會黃維民)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4 頁至反面、第 5 頁至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33 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彭成標前揭2,300 萬元所匯入之臺灣健康協會設於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雖係證人黃維民以理事長身分所 申辦,惟黃維民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予陳國文,其本身不知該協會的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且臺灣 健康協會之組織及財務運作,均是陳國文處理,證人黃維民 僅為該協會名義上之理事長,對於該協會的實際狀況並不清 楚;另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合作購買安泰醫院,以 從事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 ,其間因此所締訂之協議,係由陳國文主導,證人黃維民未 參與亦不知情,無從知悉告訴人彭成標匯款至臺灣健康協會 帳戶之情形,且嗣後黃維民曾因前述投資爭議而寄存證信函 予陳國文彭成標陳國文因而對黃維民表示會自行解決該 投資糾紛等節;有證人黃維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 下之證述:
⒈證人黃維民就臺灣健康協會之組織及運作,實際均是陳國文 處理,本件告訴人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所締之投資協議書 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告訴人彭成標匯款至臺灣健康協會帳戶 等情,已據證人於調詢、偵訊分別述證:我認識陳國文、陳 憲仰,不認識彭成標,在高雄市漢來飯店舉辦學術討論會時 第一次看到陳憲仰陳國文介紹陳憲仰為他的助理,負責協 會行政事務。陳國文是在於96年邀請我擔任臺灣健康協會的 理事長,我確認該協會的任務後,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擔 任擔任該協會理事長,我不瞭解該協會組織編組,擔任理事 長期間,除以理事長身份出席過4 次活動外,未有其他正式 活動,也沒有領取協會任何薪資或補貼,我是認同該協會推 動合理的健保支付制度才答應陳國文之邀任理事長乙職;( 問:臺灣健康協會於96、97年間有無投資購買安泰醫院的計 畫、經過詳情?)我不知道臺灣健康協會投資購買安泰醫院 的計畫,亦不清楚經過詳情,我擔任理事長時所開立之該協 會帳戶並非我本人管理,且未曾召開過何理監事會議,我是 在98年6 月24日,接獲自稱彭成標之男子及其母親來電稱, 臺灣健康協會以我的名義,在97年3 月間簽有買賣醫院之合 約,並取得匯至臺灣健康協會開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2,300 萬元之投資款,我才知道協會以我名義與安泰醫院簽買賣合 約;於是我針對彭成標的電話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雙方自行 解決糾紛,如造成我本人名譽或任何損失,我將依法告訴, 事後陳國文有表示該財務糾紛他會負責解決,彭成標也表示 會與陳國文陳憲仰自行解決;至於安泰醫院我並不清楚, 亦未跟該醫院的任何人聯繫過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



第142 頁、第149 頁反面)綦詳。
⒉再臺灣健康協會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雖係證人黃 維民以理事長身分所申辦,惟黃維民於申辦完成後即將上述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國文,該帳戶亦由陳國文使用,臺 灣健康協會之財務管理及資金運作係由陳國文主導之事實, 復據證人黃維民於調詢時證述:(經提示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上開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後詢問:前述帳戶係否由你本 人申請?)確實為臺灣健康協會之帳戶,開戶之日期96年12 月4 日,當時我擔任協會理事長,該金融帳戶之名稱,除臺 灣健康協會外另加註理事長黃維民,所以帳戶是我本人申請 無誤;前述帳戶我是跟秘書長陳國文一起至陽信銀行新興分 行申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申請完成後,即交給陳國文 保管,帳戶亦由陳國文使用,我從未介入該協會財務也未曾 使用該帳戶;印鑑及存摺等資料也都放在臺灣健康協會,都 是陳國文在使用、戶頭的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第14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亦同為證述:陳國文當時跟我講臺灣健康協會是秘書長制 ,理事長只是掛名,我因而同意擔任理事長之職,但我對協 會實際運作狀況均不瞭解,實際運作的人應是陳國文,陽信 銀行開戶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陳國文處,財務亦是陳國文在處 理,我不知臺灣健康協會在陽信銀行帳戶的現金、匯款或轉 戶等提款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第140 頁、第14 2 頁至第143 頁反面) 。
㈣、由證人黃維民前揭所述;並參酌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臺灣健康協會的資金運轉由陳國文負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1 反面),復比對證人陳振弘前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臺灣健康協會無自己的會計,無論給付予廠商之貨款 或員工之薪資發放,均由陳國文統一經中孚公司之帳務單位 加以管控、發放,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2 單位之員工均 同一、不分彼此,中孚公司之印章由陳國文保管使用等情。 再觀之被告陳憲仰與證人陳振弘於偵、審異口同稱:伊等交 付與告訴人彭成標簽名之96年12月11日、97年4 月1 日2 份 協議書,係由陳國文己經蓋妥臺灣健康協會之大小章於其上 後,依指示交付予告訴人彭成標(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 面至第120 頁),另告訴人彭成標亦證述:被告陳憲仰交付 告證六安泰醫院之入股協議書給伊時,協議書上臺灣健康協 會及安泰醫院大小章,均已用印完成等語(詳後㈤所述)。 綜上述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憲仰之供述足見:主導本件相 關3 份協議書之製作、簽立或用印,以及關於如何處分告訴 人彭成標匯入臺灣健康協會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款項等



事,均屬陳國文所主導及決策,爾後再分交被告陳憲仰或陳 振弘依陳國文之指示而執行等情,亦灼然甚明。㈤、關於告訴人彭成標如何因被告陳憲仰之遊說而與臺灣健康協 會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於96年12月14日前支付 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另餘款1,300 萬元待臺灣健康協 會正式購買安泰醫院後再行支付,告訴人從而於96年12月13 日、14日、18日,以及97年1 月8 日,陸續將1,000 萬元匯 入臺灣健康協會位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彭成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 經由被告陳憲仰介紹而認識陳國文,被告陳憲仰告訴伊安泰 醫院欲出售之訊息,且於96年11月間向伊表示:中孚公司準 備出資以臺灣健康協會的名義購買安泰醫院,價款4,600 萬 元,並邀伊共同出資購買安泰醫院,伊出資部分為2,300 萬 元;在簽發協議書前,伊均是與被告陳憲仰聯絡,因在伊出 資前,有2 、3 次在臺灣健康協會的辦公室與陳國文談論購 買安泰醫院的事,陳國文跟伊講,關於上述出資事宜,告訴 人找被告陳憲仰談即可;從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97年4 月1 日之投資協議書、以及安泰醫院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 之協議書,都是陳憲仰出面跟伊談的;在96年12月11日簽約 時,是陳振弘交付協議書給他,當天被告陳憲仰說他忙,在 電話中說會請陳振弘拿協議書給伊簽,在瑞豐夜市附近的金 礦咖啡,陳振弘拿上開已經蓋好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的協議 書給伊,因之前96年11月份時,陳憲仰陳振弘已有來過家 裡跟伊媽媽及阿嬤談,這2,300 萬元是伊阿嬤跟媽媽出的, 陳憲仰他們拿協議書草稿來伊家,家裡的人都同意投資安泰 醫院,伊才在96年12月11日簽約等語(見偵卷第P12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至25頁)綦詳。核與證人陳文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憲仰陳國文陳振弘曾赴彭成標家 ,跟彭成標的父母、祖母商談購買安泰醫院的投資事宜,他 們講好要去的前一天、以及談過了的當晚,均有來跟我聊天 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至反面)相符一致。復稽之卷 附上開96年12月11日協議書約定,及告訴人隨後於同年月13 日、14日、18日、97年1 月8 日,分次將1,000 萬元匯入臺 灣健康協會陽信銀行之帳戶,均與告訴人彭成標上開證述之 時間、內容互為吻合,可徵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陳憲仰之 遊說,而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購買安泰醫院等節, 並非虛情,核屬可信。
㈥、被告陳憲仰繼告訴人完成先期出資款1,000 萬元之給付後, 又如何於97年3 月間對告訴人彭成標謊稱:臺灣健康協會已 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



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是該計畫之試辦醫院云云, 並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前所承諾之餘款1,300 萬,告訴人因 此於97年4 月1 日,與臺灣健康協會續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等 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標證述外,復有下列直接、間接 事證可佐:
⒈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伊依約匯完上述1,000 萬 元之出資款後,被告陳憲仰即於97年3 月間向伊佯稱已經買 下安泰醫院,並要求伊給付尾款1,300 萬元,同時表示臺灣 健康協會已取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 試辦計畫」,獲利頗豐,安泰醫院是該計畫之捐助投資醫院 ,告訴人剩下的出資額1,300 萬元會同時轉投資於前述計畫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再於97年4月1日,與臺灣健 康協會續行簽訂「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 制度投資合作契約書」;更因被告陳憲仰為伊大學同班同學 ,伊對之極為信賴、不疑有他,遂又於97年4月14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4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前述臺灣健康協會陽信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前後共計2,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告訴人 於調詢之證述,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憲仰如何誘騙伊簽立97年 4 月1 日合約之經過情節,更進為詳證:97年4 月1 日的協 議書是被告陳憲仰交給我簽的,簽這份投資協議書就是為購 買安泰醫院,被告陳憲仰跟我說已經購買下來了,要付尾款 後,再簽這個協議書,順便做週產期計劃,包含安泰醫院在 裡面,就所有資產的1/3 都算在裡面;在97年4 月14日匯款 800 萬元、4 月23日匯款500 萬元到臺灣健康協會帳戶之目 的就是購買安泰醫院的尾款,在簽立上述開投資協議書以及 匯款期間,都是與陳憲仰與我接觸等語(見下開合約書附件 所示之已投入資產目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反面)。 ⒊再互核比對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第1 份協議書, 確於合約第1 、2 、7 條分別明定:乙方(彭成標)於96年 12月14日前支付第一期投資款1,000 萬元於甲方(臺灣健康 協會)所指定戶頭,另餘款1,300 萬元得由乙方在甲方正式 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或乙方屆時可選擇放棄餘額1,300 萬 元之投資;甲方待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 予乙方;本合約僅為投資初期的第1,000 萬元有效,待餘款 投入後,再另簽立正式合夥投資書等情。由上約款規定可知 ,告訴人係以臺灣健康協會有無購得安泰醫院,據為告訴人 決定是否續行簽署97年4 月1 日協議之前提要件,並預以安 泰醫院之購入而決定是否為尾款之給付,若安泰醫院屆時未 能購得者,告訴人當無可能續為尾款1,300 萬元之追加投資



。復 衡以本案可資確認之前提事實:安泰醫院自始至終未 被臺灣健康協會併購,且事實上無任何臺灣健康協會方面之 人士,出面與安泰醫院洽談該醫院之承購事宜,是前揭協議 書所指告訴人餘款1,300 萬元得在臺灣健康協會正式買下安 泰醫院後支付,或待臺灣健康協會完全接手安泰醫院後,再 依股數分配紅利予告訴人等情事,於97年4 月1 日告訴人簽 立第2 份協議時,根本處於條件無從成就之狀態;且果告訴 人彭成標知悉此狀況,雖至愚亦必不欲再投入更多款項從事 上開條件無從成就之投資。然稽之實際狀況,告訴人彭成標 卻是續於97年4 月1 日簽立上開第2 份投資協議,並於之後 再投入1,300 萬元資金入臺灣健康協會指定之帳戶,足見, 告訴人彭成標所以為上述投資協議之簽訂及相關款項之給付 ,顯係因被告陳憲仰虛以諉稱:已經買下安泰醫院,且安泰 醫院係「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之試辦醫院所致, 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陳憲仰在97年3 月間曾對伊謊稱:臺灣 健康協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 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安泰醫院亦為該計畫之試辦 醫院等語,尚非虛言,核屬可信。
㈦、另被告陳憲仰因告訴人彭成標不斷要求渠提出已購買安泰醫 院之證明,為取信於彭成標,乃於97年5 、6 月間交付臺灣 健康協會與安泰醫院簽訂之合併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偵卷第 11頁);然前開協議書經告訴人持向安泰醫院院長陸毓明求 證後,陸毓明告之並無此事,告訴人始知臺灣健康協會從無 與安泰醫院洽談購買事宜,亦未簽立卷附之合併協議書或購 下安泰醫院,且前開協議書上所蓋之安泰醫院大小章均屬偽 造等情,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標陸毓明之證述及如下直 接或間接證據可憑:
⒈告訴人彭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 、97年4 月1 日之投資協議書、以及陸毓明與臺灣健康協會 之協議書,我都是和陳憲仰接觸的;我在97年4 月1 日簽完 之後,因為被告陳憲仰有跟我說安泰醫院有買下,我一直跟 陳憲仰要求證明確實有買下來,但陳憲仰一直跟我推託說還 在清算中、在交接什麼的;直到97年5 月,陳憲仰給我這張 協議書說安泰醫院已經買下來了,但我拿到後看它寫的是入 股45% ,跟之前說完全買下來的不一樣,於是我拿去安泰醫 院直接問陸毓明,結果發現這張協議書是假的,陸毓明跟我 說安泰醫院根本沒有要賣,當場我就知道醫院根本沒買成, 我就直接找被告陳憲仰,跟他說我要退股,因為你沒有買醫 院,陳憲仰說錢要退給我,他之前是說沒辦法馬上還錢,要 等到年底他公司結算,一直拖到97年7 月的時候,他才開本



票給我,但要到年底才能夠有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5頁至反面、第26頁、32頁反面至33頁)。復於調詢、 偵查時分別證述:偽造的安泰醫院簽合併協議書是被告陳憲 仰本人拿給我的,地點是在臺灣健康協會六合路辦公室,時 間是97年5 、6 月間的事情,當時我已經匯了2,300 萬元, 該2,300 萬元就是我投資臺灣健康協會購買安泰醫院的一半 款項;購買安泰醫院的投資款,跟週產期論人計酬支付制度 試辦計畫關係,就我的認知,後面的尾款1,300 萬元是購買 安泰醫院的款項,只是安泰醫院是試辦醫院之一,而臺灣健 康協會已經買下醫院了,2,300 萬元就轉成週產期論人計酬 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其中一部份的款項;因為我和陳憲仰是同 班同學,而且他在安泰醫院也任職很久了,我因此不疑有他 ,事後我拿告證六的合併協議書當面向安泰醫院的院長陸毓 明求證,陸毓明說安泰醫院的大小章是偽造的,而且醫院根 本沒有要出售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3 頁、159 頁)。 ⒉證人即安泰醫院負責人陸毓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亦分別證述: 安泰醫院為我獨資經營,我沒聽過臺灣健康協會,也從未與 該組織有任何聯繫及接洽,或簽訂任何協蟻,更無轉讓或邀 請該組織入股之情形,不認識陳國文黃維民彭成標等人 ,陳憲仰曾在安泰醫院任職;安泰醫院自86年以來營運狀況 正常,從未有轉讓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與任何人討論過轉讓 出售事宜;之前確有位門診病患自稱為被告陳憲仰的同學, 向我詢問安泰醫院有無進行轉售,我當場回答安泰醫院沒有 要轉賣,我完全沒有簽告證六此份協議書,協議書用印之「 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院長陸毓明」,均非安泰醫院或我 本人之印鑑,該2 印章均係偽造的,我們安泰醫院的大、小 章不是長這個樣子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意旨之陳述外,更進一步詳證:沒 有看過臺灣健康協會入股安泰醫院45% 的買賣協議書,協議 書上面「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及代表人「院長陸毓明」的章 ,不是醫院所刻印的大小章;在庭的彭成標曾有一次來我的 門診,問醫院有沒有要賣,當時覺得很疑惑,怎麼看病時間 來問這個;我當初身體不好的時候,也未考慮過要轉手出售 安泰醫院,因我們那時候還很穩定;臺灣健康協會代表人黃 維民或陳國文,完全沒有跟我接洽收購事宜或商談承買價金 等事宜,事實上安泰醫院沒有婦產科,無被指定為「週產期 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頁至第50頁),並提出「高雄小港安泰醫院」大小章當 庭用印,核與卷附安泰醫院與臺灣健康協會協議書上蓋用之 印文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⒊再參核證人黃維民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實際運作臺灣 健康協會的人應是陳國文,財務亦是陳國文在處理,協會在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所開帳戶存摺、大小章都在陳國文處,我 不知臺灣健康協會在陽信銀行帳戶的現金、匯款或轉戶等語 (見第偵卷第141 至142 頁),復觀之前述證人陳振弘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臺灣健康協會本身沒有會計,是還有一個中 孚公司,陳國文把錢匯到這家中孚公司,我從公司把錢領出 來,有權動用臺灣健康協會或中孚公司錢的,只有陳國文, 我會負責跑銀行業務,跑銀行時是拿中孚公司的印章,該印 章是陳國文交給我的,辦完事之後,印章要還給陳國文之證 述;96年12月11日的協議書是陳國文擬的,他擬完之後拿給 我,甲方臺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理事長的印章是陳國文蓋的 ,他那時好像都習慣合約擬出來之後,叫我檢查無問題後, 列印出來再拿去給他蓋章,有看到陳國文蓋大小章於協議書 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第12 0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告訴人彭成標亦稱: 上開96年12月11日協議書於交付予伊時,其上內容均已用印 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至反面) ;更參酌得自由處分臺灣健康協會設於陽信銀行帳戶資金, 及保管中孚公司及臺灣健康協會之大小章者均為被告陳國文 ,顯見,本件偽造之上開96年12月2 日協議書,應係被告陳 國文為達推由陳憲仰持向告訴人彭成標行使之目的,而基於 與被告陳憲仰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國文以不詳方法所製作(協議書右上角雖另有本協議書由 李世章律師見證之字樣,惟其上並無李世章律師署名或用印 等足以表明李世章係表意人之作用,是關於此部分尚無未經 李世章律師同意,而偽造李世章署名之問題),併持其經由 不知情印刻業者所偽刻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發文章及「 院長陸毓明」職章,蓋用於上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上,另持 其自己所掌管之臺灣健康協會大小章用印於協議書甲方欄位 上,再由陳憲仰持已用印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彭成標而行使 等情,均堪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參核前開證人陸毓明所述可知,臺灣健康協會或被告 陳國文陳憲仰從無與安泰醫院接洽過醫院收購事宜,況安 泰醫院沒有婦產科,自始無被指定為「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 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事實;復酌以卷附以臺灣健康協會與 安泰醫院名義簽立之合併協議書係屬偽造;暨參之前述96年



12月11日協議書明定:彭成標餘款1,300 萬元,得由臺灣健 康協會正式買下安泰醫院後支付;臺灣健康協會待完全接手 安泰醫院後,再依股數分配紅利予彭成標等情。顯見,被告 陳憲仰陳國文均知悉告訴人彭成標欲購買安泰醫院從事醫 療事業投資,亦明知臺灣健康協會並無購買安泰醫院之計畫 ,且從未與安泰醫院洽談該院承購事宜,卻於獲悉告訴人有 興趣投資醫療事業後,推由與告訴人具同班同學情誼之被告 陳憲仰,於96年12月間出面向彭成標訛稱︰安泰醫院院長陸 毓明欲出售安泰醫院,且該醫院亦為前開「週產期論人支付 制度試辦計畫」試辦醫院之一,而邀彭成標挹注一半資金共 同購買安泰醫院,致彭成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除與臺灣 健康協會簽立協議書,注入出資款1,000 萬元合購醫院外; 復經被告陳憲仰再於97年3 月間,向彭成標佯稱臺灣健康協 會已買下安泰醫院,且獲得中央健保局高屏地區「週產期論 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後,彭成標又誤信前述投資獲利可圖 ,另簽立97年4 月1 日之合約並給付1,300 萬。其後,被告 陳憲仰二人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共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6 月間推由陳國文以不詳方式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協議書、蓋用偽刻之「高雄小港安泰醫院」 、「院長陸毓明」印章,再推由陳憲仰持該用印完成之協議 書交付予彭成標而行使等情,均已如前㈦之3 所述,顯見被 告陳憲仰陳國文2 人基於其共同詐欺、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各分其工,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 欺告訴人彭成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被告陳憲仰、陳 國文2 人應就其間犯意聯絡內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被告陳憲仰雖辯稱告訴人彭 成標的匯款都是入到臺灣健康協會的帳戶,非伊個人之帳戶 ,整件事係陳國文交待伊做什麼,伊就依指示去轉達意見云 云,核均無從解免其就被告陳國文所為於犯意聯絡內之行為 ,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傳喚證人陳振弘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有聽過彭成標想要購買安泰醫院,他那時三 泰醫院沒有買成功,與陳大哥(指陳文舉)到安泰醫院來找 陳憲仰,因為那時院長陸毓明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就說如 果這次租約期滿他就不做了,這是我聽聞其他同事在談的; 彭成標因為三泰醫院買不到,就叫被告陳憲仰去找陸毓明談 買安泰醫院的事,後來有聽陳憲仰講他送件上去時,有順便 跟陸毓明談要買安泰醫院的事情,陳憲仰有跟我說「你甘知 道院長開的價錢有夠誇張」,後來購買安泰醫院的事情沒有 成功;看過96年12月11日彭成標與臺灣健康協會所立協議書



,這個合約是陳國文擬的,他擬完之後email 給我,我印出 來拿去給陳國文蓋大小章,之後拿去給彭成標簽;(問:陳 國文為何要你將該協議書拿給彭成標?)因為那時他要買安 泰醫院,後來安泰醫院不賣了,我和陳憲仰就去瑞豐夜市, 陳憲仰有跟彭成標說安泰醫院不賣了,問錢要如何退還給彭 成標,那時陳文舉就跟陳憲仰說,你們不是有一個「週產期 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要執行,為何不讓彭成標把錢轉到 這個計畫來,那時陳憲仰也不能決定,後來過了一段時間陳 國文答應後,再去跟彭成標說不然就把這些錢變成投資「週 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辦計畫」,然後才開始合擬這個合約; 這時彭成標的投資款2300萬元,還沒有整個匯到臺灣健康協 會,他好像分成2、3次匯款,是彭成標知道安泰醫院沒有購 買成功,所以主動提說錢要轉投資「週產期論人支付制度試 辦計畫」等語。然查:
⒈安泰醫院自86年證人陸毓明接辦該院以來,營運狀況正常、 皆有盈餘,從未有轉讓或出售之計畫,亦未與任何人討論過 轉讓出售事宜,雖陸毓明於94年6 月間因敗血症及腦部膿瘍 而開刀、住院,約經1 個月的時間即恢復,且經2 年之復建 而回復健康,即使證人陸毓明於身體狀況不好時,仍因醫院 營運很穩定,而未有考慮過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陸毓明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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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