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06號
KSDM,102,訴,90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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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政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所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視聽歌城」(下稱「○○ 酒店」)內擔任少爺,負責清潔包廂、帶領小姐至包廂等工 作。辛○○與經紀人廖○○及其所僱用之司機陳○○、周○ ○及王○○、時任「○○酒店」負責人之呂○○、「○○酒 店」幹部之張簡○○、潘○○、丁○○、吳○○、張○○、 「○○酒店」負責人之李○○、「○○酒店」幹部之陳○○ 〔後12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代號 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廖○○媒介該2名少女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脫衣陪酒、任客人撫 摸身軀等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行為。而辛○○及其他如附表 一所示之前揭酒店負責人及幹部,則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容留 代號該2名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期間內在上開 酒店所為性交易之對價則如附表一「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 欄所示。
二、嗣因代號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99年1月22日離家未歸,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2月8日協尋 到案,得知該名少女於離家期間至酒店工作一事,經承辦員 警蒐集相關證據後,由本院對該少女之經紀人蔡○○等人使 用之門號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法於99年9月23日對蔡 ○○及其旗下司機黃○○、24日對廖○○、王○○、周○○ 、莊○○(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 官於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所 涉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 告廖○○、陳○○、周○○、王○○、呂○○、張簡○○、 潘○○、丁○○、吳○○、張○○、李○○、陳○○有共犯 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若法院對於起訴之事實有疑義,可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期 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負有盡量確定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認就被告所涉容留之未成 年少女對象為何、容留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時間、行 為及地點均有不明確之處,是於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向 公訴人曉諭確定起訴之範圍,以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嗣經 公訴人先於同日之準備程序以言詞、嗣於同年月17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18286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犯罪事實而確定起訴範 圍(本院訴字卷第82、9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則以前 揭補充理由書確定之起訴範圍為準,先予敘明。三、證據能力
㈠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 (偵三卷第95頁之法院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已不爭執其通訊內容(本院訴字卷第 191至192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可 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3頁),復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期間曾至○○酒店消費 之男客逯照群盧育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理中、 證人李○○、陳○○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周○○、陳○○ 、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廖○○於警詢、偵訊 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李○○於另案即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584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參警二卷第42至45、77至78、140至145、209至216、 258至261頁、偵五卷第113至115、本案本院訴字卷㈥第581 至592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25至28頁反面),並有李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33頁)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提及安排小姐、「青的」(指 未成年)、7樓(指○○酒店)等事(參本院訴字卷第64至 6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5頁)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自前揭證人即共犯之證詞可知,共犯廖○○媒介如附表一 所示2名少女至「○○酒店」及「○○酒店」後,由上開 酒店負責容留該等少女從事性交易,所得利益由酒店與經 紀人先行分配,再依旗下酒店幹部及司機工作內容發予薪 資及報酬,可證被告與經紀人廖○○暨其旗下司機周○○ 、陳○○、王○○、「○○酒店」負責人李○○暨酒店幹 部陳○○,就媒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少 女經由經紀人媒介至不同酒店從事性交易,而不同酒店間 之負責人及幹部知悉此一事實,而參與或藉由少女在其他 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容留性交易 之犯罪,並藉此獲利,自可認各該酒店之負責人或幹部就 少女在其他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於此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 於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經紀人廖○○媒介 ,自99年5月中旬開始在「○○酒店」及「○○酒店」輪 流工作一星期,薪資是在「○○酒店」領取等語(參警二 卷第209頁、本案本院訴字卷第953、957頁),可知此二 家酒店間小姐之工作是互相支援,薪資一同領取,而上開 酒店之幹部亦藉由該少女於其他酒店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 為獲取利益,自就該少女在其他酒店工作之事實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觀諸前述被告 及其共犯之行為態樣,已涉及提供場所使少女為猥褻行為, 自構成容留之要件。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 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 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容留未滿18 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 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辛○○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 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 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 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 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容 留前揭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酒店為性交易,均各自侵害同一 少女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應認以容留同一少女為1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經紀人及司機)」欄所示 之共犯即經紀人廖○○、廖○○旗下司機陳○○、周○○、 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酒店幹部)」欄所示之「



○○酒店」之負責人暨幹部呂○○、張簡○○、潘○○、丁 ○○、吳○○、張○○及「○○酒店」之負責人暨幹部李○ ○、陳○○等人,各就其等圖利而媒介、容留代號 0000甲0000、0000甲0000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就被告圖利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2名少女為性交易 之行為,侵害個別少女之身心健康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 集合犯,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 非本質上即屬集合犯性質,已如前述,而追加起訴意旨未考 量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不同少女之法益,自有未洽 。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針對被 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用各該 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週、竟夥同共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之犯罪動機,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深 鉅,並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損害, 而被告身為酒店幹部,於本案所容留少女之數量、期間及因 此所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態樣;復考量其於犯後未依合法通知 到案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延滯司法程序,然緝獲到案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 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 然係本案共犯廖○○、王○○、周○○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警一卷第24頁、第88頁反面、本院102年 度訴緝字第90號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 13、16所示之物,為蔡○○、黃○○、莊○○所有,業據 其等自承(警一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本案本院訴字卷 ㈧第2172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 ,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 ,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 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 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復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足資參考。
⑵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共 犯呂○○、李○○於警詢時均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 我店內上班,一小時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話, 其中會分600元給經紀人和小姐,由經紀人抽100元,其 餘500元是小姐的;經紀人之酬勞向我們公司會計領取 等語(參警二卷第39、45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㈧第2237 頁背面),可知若客人至赤馬、○○等酒店消費,所付 消費金額中,其中1/4為少女之收入,所付消費金額之 3/4則為酒店及經紀人、司機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若 欲依少女收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其計算式為 :少女收入×3=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各依 代號0000甲0000及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所證稱其等在酒 店上班所得之報酬(本案本院訴字卷㈥748、957頁)計 算各如附表一「少女收入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少女收入暨│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易之時間│犯罪所得 │經紀人及│酒店負責│
│ │ │ │ │ │司機) │人或幹部│
│ │ │ │ │ │ │) │
├─┼────────┼────┼────┼─────┼────┼────┤
│一│代號:0000甲0000 │○○酒店│99年7月 │少女收入:│廖○○ │李○○ │
│ │藝名:貝貝 │ │6日起至 │25,000元 │陳○○ │陳○○ │
│ │(85年7月生,13 │ │同年8月 │犯罪所得:│周○○ │辛○○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中旬止 │75,000元 │王○○ │ │
│ │詳卷) │ │ │ │ │ │
├─┼────────┼────┼────┼─────┼────┼────┤
│二│代號:0000甲0000│○○酒店│99年5月 │少女收入:│廖○○ │張簡○○
│ │藝名:小Q │ │中旬某日│12,000元 │王○○ │呂○○ │
│ │(82年3月生,16 │ │起一週 │犯罪所得:│ │潘○○ │
│ │歲,真實姓名年籍│ │ │36,000元 │ │丁○○ │
│ │詳卷) │ │ │ │ │吳○○ │
│ │ │ │ │ │ │張○○ │
│ │ ├────┤ │ │ ├────│
│ │ │○○酒店│ │ │ │李○○ │




│ │ │ │ │ │ │陳○○ │
│ │ │ │ │ │ │辛○○ │
└─┴────────┴────┴────┴─────┴────┴────┘

附表二:
┌─┬─────┬────────────────────────────┐
│一│附表一編號│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一所示事實│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廖○○、陳○○、周│
│ │ │育廷、王○○、李○○、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附表一編號│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二所示事實│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部分與廖○○、王○○、呂│
│ │ │哲緯、張簡○○、潘○○、丁○○、吳○○、張○○、李○○、│
│ │ │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
│號│ │ │ │
├─┼────────────────┼───┼──────────┤
│1 │電腦主機1台(不含螢幕及鍵盤) │蔡○○│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2 │潮流經紀公司名片6盒 │蔡○○│ │
│ │ │ │ │
├─┼────────────────┼───┤ │
│3 │公關制度表1張 │蔡○○│ │
│ │ │ │ │
├─┼────────────────┼───┤ │
│4 │排班表5張 │蔡○○│ │
│ │ │ │ │
├─┼────────────────┼───┤ │
│5 │電話紀錄表15張 │蔡○○│ │




│ │ │ │ │
├─┼────────────────┼───┤ │
│6 │聯絡簿9張 │蔡○○│ │
│ │ │ │ │
├─┼────────────────┼───┤ │
│7 │上班制度表10張 │蔡○○│ │
│ │ │ │ │
├─┼────────────────┼───┤ │
│8 │小姐上班地點紀錄5張 │蔡○○│ │
│ │ │ │ │
├─┼────────────────┼───┤ │
│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蔡○○│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
├─┼────────────────┼───┼──────────┤
│10│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51│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 │6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
├─┼────────────────┼───┼──────────┤
│11│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79│莊○○│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甲000000甲0甲00;內含門號097606│ │ │
│ │9280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
│12│LG手機1支(IMEI:000000甲00甲00000│黃○○│ │
│ │74;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 │記憶卡及電池) │ │ │
├─┼────────────────┼───┤ │
│13│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60│黃○○│ │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 │
├─┼────────────────┼───┼──────────┤
│14│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19│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 │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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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SONY ERICSSON手機1支(IMEI:3540│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甲000000甲0;內含門號000000000│ │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法 │
│ │3SIM卡1枚、記憶卡及電池) │ │理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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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筆記本1本 │蔡○○│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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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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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