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6951號、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第27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家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義強既遂2次;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 鎧既遂2次;以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達既遂2次; 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柏翔既遂1次。嗣經警方實施通 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賴家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4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2至14頁反面、偵一卷第83頁 、第105至106頁、院三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義強、陳孟鍇、吳俊達、莊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6頁正反面、警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 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偵一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第147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 (警二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6至57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故販賣毒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 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 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密切之時間點為 之,且購毒者為同一,應係出於單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7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 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大 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為主,獲利甚微,情 節尚輕,犯罪情節實與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有別,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請均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 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 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 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復衡酌被告 自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 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所得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記載)、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 狀(院三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之7罪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 明。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三卷第153頁),且係被 告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可能已遭其母親丟棄而毀損(院三卷第 153頁),惟翻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 話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雖係被告用來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並用以聯 絡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宜,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 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53頁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 13時48分前之某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吳俊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講 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即於101年6 月4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二聖路之藍色海岸旅館前,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俊 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院三卷第147頁),然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 ,仍須調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得認定被告之犯行 。
四、而證人吳俊達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4日 13時43分、13時4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與賴家弘的對話,通話中我說
一千的意思是要向賴家弘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二聖路附近的藍色海岸旅館,交易時間在13時48分通話後 ,是賴家弘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偵一卷第147頁反面) ,顯見證人吳俊達針對被告於101年6月4日之犯行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提示101年6月4日13時43分、13時48分,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惟翻閱卷內 資料,均查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4日13時43分、 13時48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本院 曾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此2通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證人吳俊達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已有可 疑。另證人吳俊達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有於101年6月7日(即 附表編號4)及101年6月10日(即附表編號6),分別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警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而其於偵查中則係證稱其有於101年6月7日(即附表編 號4)及101年6月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偵一卷第147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於101年6月1 0日該次犯行;又針對被告所涉101年6月4日之犯行,證人吳 俊達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該日13時43分、13時48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地點係在「藍色海岸旅館」,交易金額 係「1000元」,交易客體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涉 101年6月10日(即附表編號6)之犯行,證人吳俊達亦係於 「該日13時43分、13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地點 亦係在「藍色海岸旅館」,交易金額係「1000元」,交易客 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1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49頁)。是以,從被 告所涉101年6月10日(即附表編號6)及101年6月4日之犯行 所使用之門號、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客體 均相同等情觀之,證人吳俊達確有可能係將被告於101年6月 10日所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誤認係101年6月4日之交 易行為,進而於偵查中作出其與被告有於101年6月4日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是自無法以證人吳俊達此部分有 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準此而論,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雖有被告之自白可憑,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至同案被告賴政亨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而同案被告林 怡君、葉俊卿被訴部份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 │
│ │象 │(民國)、│新臺幣)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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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義強│101年5月23│林義強以0000000000(起訴│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日13時31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在高雄│號電話,與賴家弘使用之門│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市大寮區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屏一路718 │絡,林義強表示欲購買500 │支沒收,如全部或│
│ │ │巷之慈惠醫│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院、同日23│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賴│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時2分許, │家弘乃於101年5月23日13時│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在高雄市八│3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德路與中山│屏一路718巷之慈惠醫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口之光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唱片行 │林義強,並向其收取5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惟因賴家弘交付之毒品品│ │
│ │ │ │質不良,經林義強撥打上開│ │
│ │ │ │電話向賴家弘報怨,賴家弘│ │
│ │ │ │乃要求林義強再交付300元 │ │
│ │ │ │,即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販賣予林義強,賴家│ │
│ │ │ │弘並委託賴政亨(無證據證│ │
│ │ │ │明賴政亨與賴家弘有共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 │ │
│ │ │ │分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中│ │
│ │ │ │山路口之光南唱片行,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義 │ │
│ │ │ │強,並向其收取300元,而 │ │
│ │ │ │後賴政亨再將300元轉交予 │ │
│ │ │ │賴家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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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孟鎧│101年5月24│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日6時58分 │,與賴家弘使用之門號0926│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在高雄│499742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市鳳山區建│孟鎧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國路與經武│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路之統一超│易時間、地點後,賴家弘乃│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商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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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義強│101年6月4 │林義強以0000000000(起訴│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日20時25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在高雄│號電話,與賴家弘使用之門│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市八德路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中山路口之│絡,林義強表示欲購買500 │支沒收,如全部或│
│ │ │正忠排骨飯│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賴│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家弘乃於左列時間、地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林義強,並向其收取5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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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俊達│101 年6 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7日4時21分│,與賴家弘使用之門號0926│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在高雄│499742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市苓雅區林│俊達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森二路與永│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支沒收,如全部或│
│ │ │樂街口之「│易時間、地點後,賴家弘乃│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酷酷龍」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藝場前(起│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俊達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訴書誤載為│,並向其收取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前│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鎮區廣西路│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藍色海岸│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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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孟鎧│101 年6 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10日8時10 │,與賴家弘使用之門號0926│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在高│499742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徒刑參年捌月,未│
│ │ │雄市建國路│孟鎧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與經武路之│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支沒收,如全部或│
│ │ │統一超商 │易時間、地點後,賴家弘乃│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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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俊達│101 年6 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起訴│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10日13時48│書誤載為「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在高│電話,與賴家弘使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廣西路之藍│「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沒收,如全部或│
│ │ │色海岸商務│聯絡,吳俊達表示欲購買10│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旅店前(起│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訴書誤載為│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高雄市林│賴家弘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森路之酷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龍遊藝場」│予吳俊達,並向其收取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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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柏翔│101 年6 月│莊柏翔以0000000000(起訴│賴家弘犯販賣第二│
│ │ │16日22時54│書誤載為「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在高│電話,與賴家弘使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雄市中正路│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與中山路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之美麗島捷│聯絡,莊柏翔表示欲購買10│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運站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賴家弘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予莊柏翔,並向其收取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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