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44、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昆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 成立克蘭朵有限公司經營「克蘭朵」品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 日前之不 詳時間向蕭惠文及翟自勵佯稱:其姊夫翁志宗所經營之康生 美公司與翁秀婷所經營之朵琳有限公司旗下之「科皙佳」品 牌,已在大陸合資經營「克蘭朵」品牌之商品,其願意將所 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之20萬元釋出予蕭惠文及翟自 勵2 人投資云云,致蕭惠文及翟自勵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 4 月3 日與李昆霖簽訂大陸市場開發有限股東契約,並各自 交付10萬元予李昆霖作為投資款。嗣蕭惠文及翟自勵察覺有 異,向翁志宗及翁秀婷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惠文、翟自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 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 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 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刑事 判決均闡述至明。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蕭惠文 、翟自勵,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又證人翁志宗、翁秀 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 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 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他卷一第58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19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翟自 勵、證人翁志宗、翁秀婷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卷一第29頁、 第79頁、第91頁反面),並有大陸市場開發有限股東契約在 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施以投資克蘭朵有限公司之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蕭惠文、翟自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對告訴人蕭惠文、 翟自勵施用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 害,行為殊不足取;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惠文、翟自勵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原為夫妻(於101 年7 月11日離婚)。 緣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因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資金周轉 不靈,而央求陳怡君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土地及建物,持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增額貸款100 餘萬 元支用。嗣於101 年2 月初,被告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向 陳怡君謊稱欲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而請求陳怡君申請 2 份印鑑證明,供其作為設定抵押權使用。詎被告明知陳怡 君並未授權或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張慈涵及曾皓棋 等非銀行業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⒈先於101 年2 月14日申請辦理抵押權 登記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權利人為張慈 涵,債務人為被告及陳怡君等事項,並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
而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怡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後,再持先前所取得之陳怡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及私自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而於101 年2 月14日間,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陳怡君確有同意為陳 怡君及被告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 萬元予張慈涵,而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怡君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⒉另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未經陳怡君之同意,在票號913029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 簽陳怡君之署名並盜用陳怡君之印章,偽造以陳怡君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9 月2 日 之本票1 紙,作為向曾皓棋借款之擔保,被告另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 權利人為曾皓棋,債務人為被告及陳怡君等事項,並蓋用陳 怡君之印鑑章而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怡君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持陳怡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及私自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於101 年7 月 2 日間,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楠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權人陳怡君確有同意為陳怡 君及被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曾皓棋,而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致生損害於陳怡君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怡君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將陳怡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向他人借款,竟先於10 0 年8 月2 日間,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 ,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後,將前揭表示典當車輛 之偽造切結書1 紙及先前為辦理貸款所取得之陳怡君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交由林宏鍵向其任職之五福當舖典當 30萬元;再於100 年10月17日間,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之 立合約書人欄內,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後,持向 林宏鍵所任職之五福當舖典當20萬元(後又追加15萬元), 均足生損害害於陳怡君及五福當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 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陳怡君之指訴、證人張慈涵、曾皓棋、張芥瑋、林宏鍵 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票號913029號本票影本、汽車質當切 結書、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100 年8 月2 日質當切結書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雖均 自白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昌段646-9 、646- 19、646-20、646-22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 1 年2 月14日,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持陳怡君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普通 抵押權240 萬元,登記權利人為張慈涵,債務人為被告,債 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怡君;又於101 年6 月29日,由被告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契約書上蓋用陳怡君之印鑑章,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陳怡君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交予代理人林有和攜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登記權利人為曾皓棋,債務人兼連 帶保證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怡君;再於101 年7 月2 日被告在本票號碼913029之本票上,填寫金額為50萬元 ,在發票人欄簽署被告及陳怡君之署名,及蓋用被告、陳怡 君之印章,交付曾皓棋;另被告先後於100 年8 月2 日、10 0 年10月17日將登記於陳怡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 士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五福當舖,並於100 年10月17日書立質 當切結書,在立書人欄上簽署陳怡君之署名及捺印指印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陳怡君、證人林宏鍵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告訴人陳怡君戶籍謄本、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張慈涵身分 證影本、曾皓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號碼913029號本票影本、汽車質當切結書、高雄市當 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可憑(見他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59頁 至第67頁反面、第117 頁;他卷三第32頁、第3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只告訴伊向銀行增貸, 沒有說要向私人辦理第二、三胎貸款,雙證件是被告自己拿 的,印鑑證明是伊申請給被告,第一順位向小港農會辦理貸 款伊知情,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伊不知情等語(參見他卷一 第112 頁;他卷二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 陳怡君說要辦銀行貸款,所以她才將雙證件交給伊等語(參 見他卷二第83頁),是就告訴人是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 被告辦理貸款乙節,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已有不合。然查, 向銀行辦理房屋增貸,須備妥雙證件、印鑑、所有權狀等文 件始能提出申請,而告訴人既已允諾被告可向金融機構辦理 房屋增貸,則被告自可以辦理增貸名義向證人索取上開辦理 手續必要證件,何須隱瞞告訴人而私下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是被告所述雙證件係告訴人交付與伊等情節,較 之告訴人陳怡君所述係被告擅自取走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情,更符常理。
㈢又告訴人陳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向私人辦理 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與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語,然 告訴人陳怡君於本案中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之名義借 款人及設定義務人,其證述情節影響自身是否需負擔貸款債 務,以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上抵押權設定存否,易言之 ,若告訴人陳怡君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向張慈涵、曾皓棋借 貸,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與張慈涵、曾皓棋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借貸債務,則上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皆 屬被告擅自冒其名義所為,除循民事上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相關制度,告訴人陳怡君可能負擔民事責任外,其擔負上 開債務、擔保責任之可能性將大為降低,故考量此部分犯罪 事實存否,告訴人陳怡君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述非無避 重就輕、含糊其詞之可能。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勾稽卷內事 證後,仍查無其餘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告訴人陳怡君究竟有無 授權被告向張慈涵、曾皓棋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擔 保借款債權,是實難僅憑告訴人陳怡君證述,即認被告有冒 告訴人陳怡君名義,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913029號本票係有價證券, 惟按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之 票據,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見他卷二第117 頁),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復據證人曾皓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填寫發票日,可能是伊遺 漏了,如果要聲請本票裁定的話,當然還是要找對方來填寫 發票日,伊不會自己填發票日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至第172 頁),足認被告並無明示或默示證人曾皓棋補 充填寫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情,是系爭本票既欠缺發 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應僅 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而 依社會一般經驗,借貸時通常須簽發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 擔保,然依告訴人陳怡君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逾越告 訴人陳怡君授權而向證人曾皓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循 此自亦難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陳怡君名義簽發該債權憑證。 ㈤證人張慈涵於100 年3 月1 日以其弟張芥瑋之名義匯款50萬 元至陳怡君帳戶之事,此有陳怡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卷二第52頁),並經證人張芥瑋、張慈涵分別供述 明確,復據告訴人陳怡君於偵訊時供稱:張芥瑋之該筆匯款 50萬元伊有收到,伊錢領了就拿給被告等語(參見他卷二第 70頁反面)。衡情被告亦有其個人帳戶,當無借用告訴人陳 怡君之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而告訴人陳怡君對於 自身帳戶何以有人匯入如此大筆之金額,應會向被告究明詳 情,方屬合理,是其就被告向證人張慈涵、曾皓棋等私人貸 款之情,是否均不知情,亦有疑義。
㈥證人張慈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借款係伊弟弟張芥瑋與 被告接洽,當初被告說他太太陳怡君同意抵押,被告跟伊借 的錢,有一次是伊去銀行匯款匯到陳怡君戶頭,但是寫伊弟 弟名字,帳號是被告提供,其餘的錢由伊弟弟交付給被告, 伊弟弟有跟陳怡君因為借款的事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張芥瑋於偵查中證稱:伊 介紹伊姊姊張慈涵貸款給被告,伊與陳怡君有接洽過,被告 借完150 萬元後,說要貸款償還給伊時,伊有跟陳怡君確認 ,而且匯款50萬元到陳怡君帳戶時她也知道,且是由陳怡君 領出給被告,帳號也是陳怡君提供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 至第100 頁);證人曾皓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 房子是他買的,登記在他太太陳怡君名下,都是他在繳貸款 ,他有跟太太說好同意這個房子拿來抵押貸款,本件放款前
,約6 月份,伊打電話給被告,是陳怡君接聽,伊有於電話 中跟她說是否有房子要做三胎抵押,要準備貸款資料,她回 答說她知道,但是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還沒有回來,要過幾天 ,到8 月份,因為合約快到了,伊要通知被告是否要展延, 電話是陳怡君接的,她說要告伊,她跟她先生離婚了,她不 知情,但陳怡君如果不知道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的,伊實在 不相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綜 上可知上開證人張慈涵、張芥瑋、曾皓棋均一致證述有其等 曾與告訴人陳怡君接觸,並告知告訴人陳怡君前開貸款情事 ,據此更徵告訴人陳怡君就被告貸款情節、經過,是否如其 所證述般單純、簡略,實非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伊跟告訴人陳怡君說要去 銀行辦貸款,她才申請交給伊,如果伊跟她講是要跟地下錢 莊借錢,她就不會交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檢 察官因認被告取得陳怡君印鑑證明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有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 對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亦自白犯罪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經過陳怡君同意就自己拿房子、土地所有權狀及 她的印鑑章來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陳怡君不知情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然告訴人陳怡君對於被告向私人借 貸、設定抵押之事是否確不知情,既屬可疑,業如前敘,即 不能排除告訴人陳怡君係在知情狀況下而交付印鑑證明辦理 設定抵押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犯罪,逕認定告訴 人陳怡君有因被告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或 遭被告盜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之事實。 ㈧證人任德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五福當舖負責人,被告2 次 典當賓士車,伊都有叫被告打電話給他太太陳怡君是否同意 典當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另證人林宏鍵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來典當賓士車2 次,是被告在汽車質當切結書簽下 陳怡君的名字,而且告訴伊說他太太陳怡君有授權來典當, 伊等有跟他太太通過電話等語(參見他卷二第99頁、第11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典當過2 次他太太陳 怡君的車子,第一次典當是100 年8 月2 日,被告確實有簽 汽車質當切結書,但被告還款之後,該質當切結書伊就銷燬 了,第二次典當是100 年10月17日,該次質當切結書立書人 欄上陳怡君之簽名及指印,都是被告做的,當天在現場伊有 跟陳怡君電話確認她有同意典當車子,因為8 月份他第一次 用他太太的車典當時就有附上很多文件,類似車貸、紅單、 行車等資料,那時候伊同樣有做一樣的事情,因被告叔叔與
伊是非常好的朋友,也有打電話向陳怡君確認,才給被告方 便,同意他簽陳怡君名字,100 年8 月2 日質當切結書與10 0 年10月17日質當切結書之型式一模一樣,這2 次伊打電話 給陳怡君,都有自稱五福當舖,也有說清楚是哪一台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是由上開證人 任德榮、林宏鍵均一致證述於100 年8 月2 日、100 年10月 17被告持告訴人陳怡君名下之前開車輛典當時,確有向告訴 人陳怡君本人以電話確認等情,是其等證述亦均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陳怡君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對於林 宏鍵之告訴,並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將其車開走不知去向,嗣 於接獲林宏鍵電話稱該車置於五福當舖欲將該車流當,林宏 鍵在其未同意典當之情形下拒不返還上開車輛云云等情,有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 頁),則自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五福當舖後,至告訴人陳怡君於10 1 年9 月6 日提出告訴,歷時已逾一年,告訴人陳怡君在此 偌長時間對其所有車輛之下落竟均未積極打探或訴諸法律途 經,顯有違常情,其指訴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亦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10 0 年10月17日典當上開車輛之行為,確未獲告訴人陳怡君授 權而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其餘上揭證人證述,均不 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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