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2號
KSDM,102,訴,572,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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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陳勁宇律師、楊啟志律師
被   告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高考藍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8000號、第11636 號、第13622 號、
第15472 號、第1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畯騰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考藍幫助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徐柏椿無罪。
事 實
一、黃畯騰仁記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之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 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 其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詎其為利用仁記公 司進口其他物品之機會,夾帶香菸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 香菇進入臺灣地區,然又擔心仁記公司若遭查獲,自己需負 刑責,乃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 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以每月給與1 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 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仁記公司日後遭查 獲時,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罪責。而高考藍 知悉黃畯騰欲利用仁記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 且其亦知悉黃畯騰給付報酬、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 人,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係仁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 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不法行徑,仍因黃 畯騰允諾給與每月1 萬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黃畯騰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於101 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嗣於102 年3 月 間某日,黃畯騰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 ,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利用仁記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 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 菇類物品及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分別夾放在 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等2 只貨櫃深層(



情形詳如附表1 所示),再由黃畯騰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 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海鵬達公司),將 上開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 只貨櫃 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SHEKOU)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 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由 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 」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並於102 年3 月9 日 上午8 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黃畯騰即以此方式,將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私運進口,並同時輸入附表 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嗣於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 驗關開箱服務隊任職之黃畯騰友人張志崙(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向黃畯騰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 黃畯騰為圖飾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 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 開2 只貨櫃之申請,然於張志崙送交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 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 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甚為可疑,乃鎖定該2 只貨櫃進行查 核,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 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先在櫃號:EMCU0000000 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 1 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 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0至15、17 所示之物,而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 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0 萬元) ,及WD牌香菸合計168 箱,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於102 年4 月10日偵 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因為檢察官當時跟我說,只要我承認香 菸及香菇的部分,就可以出去,所以我才會承認云云(見本 院1 卷第210 頁),而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0日偵訊中所為 之自白,係因遭利誘所為之不實自白。經查,被告高考藍於 102 年4 月10日接受偵訊時,係因本案而遭羈押,此固有該 次偵訊筆錄足按(見偵1 卷第10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次偵訊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提及



「若你承認,就讓你交保、放你出去」之相關言語,反係被 告高考藍於自白犯行之後,主動詢問檢察官可否讓其交保,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 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 210 頁)。是被告高考藍上開辯詞,與本院勘驗結果顯有不 符,已徵其所言應屬無稽。況且,被告高考藍於本院102 年 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原係辯稱其於102 年4 月10日接受偵 訊時,並未自白本件犯行,主張該次偵訊筆錄有所誤載(見 本院1 卷第116 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後, 其又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是被告高考藍非但說詞反覆 ,且內容南轅北轍,足證其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0日偵訊中 所為之自白,係遭利誘所為之不實自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相 符合,無從予以採信。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未發現被 告高考藍於前揭偵訊中之自白,有何其他不具證據能力之情 事,是被告高考藍上開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畯騰及其辯護人、被告高考藍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中,經本院認定 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畯騰固不否認其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 大陸地區經營遠瀚公司,而其以每月1 萬2000元之代價,委 請被告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遠瀚公司有以仁 記公司為收貨人,委託華海鵬達公司、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 運送內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2 只貨櫃至高雄港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走私及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是從事 物流的生意,客戶也會將貨品暫時寄放在我們倉庫,本件被 查獲的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都是因為被大陸員工誤裝到上 開2 只貨櫃裡面,才會誤運來臺。後來我們找不到要給客戶 的貨品,才發現誤裝的事情,遂請華海鵬達公司在香港將上 開2 只貨櫃攔下,但是來不及,所以之後才會向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申請退運云云。另訊據被告高考藍雖坦認其有受被 告黃畯騰之託,以每月1 萬2000元之代價,擔任仁記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輸入私菸犯行 ,辯稱:黃畯騰找我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有問他 為何要找我當人頭,黃畯騰說他們都是合法經營,我才答應 黃畯騰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畯騰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被告高考藍, 2 人議妥由黃畯騰每月給付1 萬2000元報酬與高考藍,而 由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高考藍乃於101 年 7 月26日,登記為仁記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分別據被告 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見警1 卷第 3 頁背面、第16頁、本院1 卷第110 頁、本院2 卷第13頁 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高考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1 卷第13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1 卷第116 頁背面 、第259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警1 卷第103 、104 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高考 藍成為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被告黃畯騰於102 年3 月 間某日,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並由 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 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運送至高 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 口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 0000-000N 」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從香港載



運上開2 只貨櫃,並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抵達 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 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甚為 可疑,乃鎖定該2 只貨櫃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 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 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 50分許,先後在上開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物品, 查獲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 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 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 箱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畯騰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遠瀚公司,並於102 年3 月間,有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委託華海鵬達公司透 過長榮公司將上開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載運至高雄港,而 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其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 卷第112 頁、本院2 卷第20 頁、第22頁背面、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人員郭壽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 252 至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 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A 卷第1 、2 頁)、上開 2 只貨櫃之艙單(見A 卷第3 、4 頁)、進口報單(見A 卷第5 至9 頁、第15至23頁)、PACKING LIST(見A 卷第 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 INVOICE(見A 卷 第13、14、24、25頁)、本件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A 卷第32、33、35、36頁)、長榮公司102 年9 月6 日長榮運務102 字第B0001 號函(見本院1 卷第 154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4 日高普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179 至182 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18日高普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224 至245 頁)在卷足按 ,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畯騰為何以每月1 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 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高考藍於偵訊 中陳述:我朋友陳靜儀帶黃畯騰到我擔任管理員的地方找 我,黃畯騰問我要不要擔任仁記公司的負責人,賺1 條人 頭費,並說仁記公司是作貿易的,我就問黃畯騰是不是走 私,黃畯騰說是農產品,我聽到之後,就跟黃畯騰講說, 如果是走私槍枝、毒品,我就不要,黃畯騰說絕對沒有。 我知道黃畯騰找我擔任仁記公司負責人,是為了要走私農 產品及香菸,我承認我有本件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的犯行等語(見偵1 卷第105 、106 頁及本院1 卷第



203 至210 頁之勘驗筆錄)明確。而審諸被告黃畯騰所給 與被告高考藍每月1 萬2000元之報酬,要屬所費不貲,若 非被告高考藍所述係屬事實,衡情被告黃畯騰實無可能無 故以上開代價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堪認 被告高考藍前揭陳述內容,實有其信憑性。至被告高考藍 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因黃畯騰向其陳稱仁記公司係 合法經營,其方會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然被告高 考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偵訊中之供述顯有矛盾,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黃畯騰何以願意給付上開報 酬、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1 卷第116 頁背面),又其辯稱其於偵訊中係遭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乙 節,要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業如前述,則被告高考藍於 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況且,被告高考 藍於102 年4 月10日,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其擔任仁記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經過情形時,其亦同樣供稱:黃畯騰問我說 ,有1 條小條的,要不要賺,並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沒 有,他就說有時候會走私一些農產品等語(見警1 卷第26 頁背面,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佐證被告高考藍 於偵訊中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而 與其前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高考藍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高考藍既知悉黃畯騰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 入私菸,卻仍同意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黃畯騰 係仁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難以遭發覺,則被告高考藍於 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主觀上有幫助黃畯騰走私及 輸入私菸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黃畯騰雖執前詞辯稱其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 菸之犯罪故意,並提出購銷合同4 紙(見本院1 卷第101 至104 頁)、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2 卷第195 頁)以佐其說,而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於102 年3 月11日前約3 、4 天,黃畯騰跟我說他 有貨物裝錯了,要我幫他找報關行,我就幫他找到永順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報關公司),嗣於102 年3 月9 日 ,因為黃畯騰要傳給永順報關公司的資料傳不過去,就打 電話問我,我打電話去問永順報關公司,他們也說收不到 資料,直到102 年3 月11日上午,黃畯騰託人將報關資料 交給我,我才去幫黃畯騰送交誤裝申請書給海關,並將報 關資料拿給永順報關公司云云(見本院1 卷第264 至272 頁)。然查:
1、證人即永順報關公司人員陳良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證稱:102 年3 月11日,張志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外棧組拆櫃班休息室見面,見面時,他拿 2 張仁記公司的誤裝申請書給我,問我想不想接這2 份報 單,當時因為我手上沒有報單,就答應接下這件案子,張 志崙遂給我仁記公司呂小姐的電話,我再請我公司的人與 呂小姐聯絡,呂小姐才將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寄到我公司 ,我公司再製作報單向海關投單等語(見警1 卷第61至63 頁)。依證人陳良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張志崙係於102 年3 月11日,方洽詢永順報關公司是否願意接辦仁記公司 上開2 只貨櫃之報關及後續退運業務,嗣後再由仁記公司 之呂小姐將報關資料寄送與永順報關公司,是證人張志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 年3 月9 日之前,即找到永順 報關公司為仁記公司辦理報關及後續之退運業務,嗣並於 102 年3 月11日將報關資料交與永順報關公司云云,即與 證人陳良進之證詞不相符合。而審諸證人陳良進僅受託為 仁記公司處理報關及退運事宜,與被告黃畯騰、證人張志 崙並無特殊親誼或仇怨關係,衡情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 機,反係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黃畯騰為朋友關係,甚而先為 被告黃畯騰代墊仁記公司應支付與永順報關公司之5 萬元 款項(此據證人陳良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證人張 志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62、63頁、本院 1 卷第269 頁),足見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黃畯騰交好,而 有迴護被告黃畯騰可能,兩相比較之下,自以證人陳良進 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證人張志崙就委託永順報關公司 之時間、交付報關資料與永順報關公司等事實之陳述,既 無可採信,則其證述被告黃畯騰於102 年3 月11日前約3 、4 天,即向其表示上開2 只貨櫃有誤裝貨物云云,是否 係與事實相符?自亦甚有可疑,尚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 黃畯騰之認定。
2、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物品,體積共為21.637立方公 尺,佔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32.49 %,另附表 1 編號10至15、17所示物品,體積共為19.82 立方公尺, 佔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29.77 %之事實,有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2 月13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2 卷第112 至114 頁);又附表1 所示物品,均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乙情,業據 證人郭壽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253 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 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A 卷第1 、2 頁)、本件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2、33、35、36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人員之工作報告簿(見本院 1 卷第182 頁)在卷足按。則以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 香菸,均係放置在前揭2 只貨櫃深層之處,且係平均放置 在該2 只貨櫃內之情狀觀之,該等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 菸,係因不小心而誤裝入前揭2 只貨櫃,或係刻意裝放入 內?即不無可疑。況且,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 佔前揭2 只貨櫃之容積約有3 成,而依被告黃畯騰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係以貨櫃數量計價, 對於1 個貨櫃內裝多少物品,會予斤斤計較(見本院2 卷 第23頁)。是被告黃畯騰於委託他人運送貨物之前,當會 仔細計算貨櫃內之裝放物品,以求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減 省不必要之支出,準此,豈會發生誤裝物品體積達貨櫃容 積3 成之多之狀況?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黃畯騰所執 辯詞難以採認。
3、觀諸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4 紙購銷合同,其固記載名為「 劉佛」之人,有出售香菇類物品與名為「唐雄慶」之人, 交貨地點分別為昆明、玉林、深圳、海口等地,且係委由 遠瀚公司運送(見本院1 卷第101 至104 頁)。然該等購 銷合同所記載之香菇品項、數量,卻如附表2 所示,與本 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比較,遭查獲之附表1 編號1 至 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乾香菇共扣得101 箱(6 +3 + 16+2 +8 +7 +15+24+11+1 +8 =101 )、有7 種 不同之重量(分別為每箱14公斤、15公斤、21公斤、25公 斤、29公斤、33公斤、36公斤,即有7 種品項),而乾壓 菇共扣得40箱(16+24=40)、乾香菇絲則共扣得216 箱 (134 +82=216 ),至前揭購銷合同所載之香菇絲,雖 亦為216 箱,然其所載之香菇類物品,則僅有93箱(25+ 52+16=93)、並僅有3 種單價(即3 種品項),另壓菇 數量亦僅有30箱,是無論就品項及數量而言,均與扣案乾 香菇類物品有所出入。因此,實難認上開4 紙購銷合同所 記載者,即係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自無從以上開 4 紙購銷合同,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4、關於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何以會裝放在前開2 只貨櫃中,並經運送來臺乙節,被告黃畯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原本係放在倉庫內,係因誤裝入 前開2 只貨櫃內,方會運送來臺(見本院1 卷第110 頁) ,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從大陸地區裝櫃運送至香港後,本應 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才會誤運來臺(見本院 1 卷第112 頁),甚而提出1 紙收貨人為遠瀚公司之出口 貨物託運單(見本院1 卷第100 頁),欲證明附表1 編號



16、17所示之香菸,其運送目的地確係香港。然嗣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被告黃畯騰卻又供稱該等香菸係貨主放置在 其倉庫內而遭誤裝,並非預計在香港下貨(見本院2 卷第 150 頁背面、第151 頁)。則以被告黃畯騰先後說詞反覆 乙情觀之,其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並非刻意 運送來臺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觀諸 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其上固記載名 為「林永享」之發貨人,欲從深圳運送168 箱WD牌香菸至 香港與遠瀚公司(見本院1 卷第100 頁),與被告黃畯騰 曾經所執之辯詞(即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香菸係應 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似屬相符。然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分別在上開2 只貨櫃內扣獲乙 節,業如前述,而該等香菸若均應在香港下貨,衡諸一般 常情,自當將其併放在同一貨櫃中,方較便於作業,而不 會分別放置在2 只貨櫃內;況且,附表1 編號16、17所示 之香菸,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乙情,亦如前述 ,按諸常理,該等香菸若欲在香港先行下貨,自應將之裝 放在貨櫃外層,方可避免無謂之搬卸作業。因此,上開香 菸放置在前揭2 只貨櫃內之狀況,與其應在香港下貨乙事 ,實屬大相逕庭,再佐以被告黃畯騰前述辯詞反覆之情狀 ,堪認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之真實性、與本案之相關性, 均屬可疑,自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此外 ,觀諸扣案香菸相片,其外包裝之紙盒上,有印製其進口 商為:「巴財企業有限公司」,並印製該進口商之地址為 :「臺灣省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見警1 卷第114 頁),足見該等香菸本即係欲運送來臺,方會印製上開內 容,是由此情觀之,益徵被告黃畯騰辯稱該等香菸係誤運 來臺云云,實屬無稽。
5、被告黃畯騰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故 而給付報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業 據高考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5 、106 頁及 本院1 卷第203 至210 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黃畯騰於 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既已有利用仁 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意,更徵其辯稱上開2 只 貨櫃內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要屬推諉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係 為了要節稅,且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遭銀行查封,方會 委請他人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2 卷第20頁背 面、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00 號卷第6 頁),然卻無法 陳明何以要支付前述非低之報酬,委請本不相識之高考藍



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商請無須支付報酬之親友 或其公司員工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本院2 卷第21 頁),足證被告黃畯騰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原因,乃係於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遭查獲 之際,避免自己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遭發覺。被告黃 畯騰雖另辯稱高考藍所稱仁記公司會走私農產品乙事,乃 係對其所言有所誤解,其係向高考藍表示,其大陸公司那 邊會有農產品放在倉庫,有時大陸員工會裝錯,可能因此 涉及走私的問題云云(見本院2 卷第86頁),而高考藍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畯騰找我當仁記公司負責人時,跟 我說他們是攬貨公司,會在大陸攬一些五金雜貨、日用品 ,有時也有農產品,而接受偵訊時,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 說,但筆錄只有記載農產品,五金雜貨、日用品則沒有記 載云云(見本院1 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高考 藍102 年4 月10日偵訊光碟結果,其於該次偵訊中,係明 確指稱黃畯騰為走私農產品及香菸,而委其擔任仁記公司 登記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黃畯騰所從事業務係在大 陸地區承攬五金雜貨、日用品或農產品之運送(見本院1 卷第202 至210 頁),是被告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再者,依據被告高 考藍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黃畯騰係於委請其擔任仁記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初,即向其提及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 事;而經本院調取仁記公司歷次進口報單核閱結果,仁記 公司先前並未發生進口大陸地區農產品再申辦退運之事, 在此情形下,於被告黃畯騰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 負責人時,其並無大陸員工裝錯貨物以致涉及走私之經歷 ,實無由向高考藍提及此事,堪認被告黃畯騰此部分所辯 ,尚與常情有違,難予採認。
6、被告高考藍僅係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全然未參與仁記 公司業務乙情,要據被告黃畯騰高考藍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1 卷第110 頁、第116 頁背面、第259 頁 );又被告黃畯騰有親自以電話聯絡張志崙,請其幫忙找 報關公司處理上開2 只貨櫃之報關事宜,而高考藍與張志 崙原本並不相識,係於案發後之102 年3 月19日方第1 次 見面等情,亦經被告黃畯騰(見本院2 卷第150 頁背面) 、高考藍(見本院1 卷第258 、260 頁)、證人張志崙( 見本院1 卷第264 至272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 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卻不實供稱 :高考藍有為仁記公司承攬一些客戶、介紹案件云云(見 警1 卷第1 頁背面、偵1 卷第18頁);農曆過年之後,我



有特意安排高考藍至仁記公司巡視,於102 年3 月17日我 自大陸地區返臺後,並親自帶高考藍前往仁記公司,向員 工宣布他是實際老闆,且讓高考藍深入瞭解仁記公司各項 業務云云(見警1 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被查獲的香 菸,是高考藍所承攬的,我有問過高考藍,他說那部分是 茶葉,本來要到香港云云(見偵1 卷第18頁背面);而證 人即仁記公司員工呂亞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不 實陳稱:仁記公司的負責人是高考藍,編號BE/02/X291/2 427 號的進口報單(即就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所為 的進口報單),是仁記公司委請永順報關公司所為的報單 ,當時是高考藍要我將報關所需的資料交給永順報關公司 人員。而上開報單的貨物並沒有順利進口,聽高考藍所述 ,是因該批貨物有些應該在香港卸貨,需要辦理退運云云 (見警1 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志崙於偵訊中則不實陳 述:姓高的(指高考藍)於過年前、後有跟我聯絡,請我 幫他介紹認識的報關行,我才會找永順報關公司幫他們報 關,之後是姓高的將資料拿給我,我再將該等資料拿給永 順報關公司云云(見偵1 卷第65、66頁)。另被告黃畯騰高考藍於附表1 所示物品遭發覺後之102 年3 月18日下 午,有在仁記公司見面,談論上開2 只貨櫃之事,被告黃 畯騰並交代仁記公司員工,將載有仁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便 條紙交與高考藍,要求高考藍背下仁記公司基本資料,嗣 於102 年3 月19日,被告黃畯騰高考藍並共同前往高雄 市前鎮區金牌檳榔攤與證人張志崙碰面等事實,亦據高考 藍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13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被 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陳述明確,復有記載仁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便條紙在卷足 證(見警1 卷第20頁)。從前揭諸多事證以觀,被告黃畯 騰及證人呂亞倩張志崙顯有刻意編造:「高考藍係仁記 公司真正負責人,並實際處理上開2 只貨櫃相關事務」此 一假象之情,而此與高考藍於偵訊中證述其係因仁記公司 要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方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 ,要屬互符一致,益證被告高考藍於偵訊中所言,實屬確 然可信,而被告黃畯騰所辯,則係子虛之詞。
7、被告黃畯騰所提出之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 固記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有接受仁記公司委託, 將上開2 只貨櫃運送至香港,並在香港將部分物品卸貨, 然因人員作業疏忽,未將該等物品留置香港云云(見本院 2 卷第195 頁)。然上開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認證資料, 且經本院要求被告黃畯騰補提相關認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



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 (見本院2 卷第196 、20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上開 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證明書 之記載,該證明書係於102 年12月31日即已出具,而在此 時間點之後,本案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7日、同 年4 月7 日,均有進行審判程序,然被告黃畯騰及其辯護 人卻均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敘及有該證明書之存在, 係直至103 年4 月22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而上開 證明書乃屬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事證,若其真實性無虞, 衡情應不至於延滯提出,是由此情以觀,益徵上開證明書 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此外,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固 均以簡體中文繕打,然其上所蓋印之華海鵬達公司戳章, 卻係以繁體中文刻印,此與該公司係屬大陸地區公司乙情 ,顯有矛盾,堪認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具有可信性,無 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8、綜上,被告黃畯騰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有走私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類物品及輸入 附表1 編號16、17私菸之犯意,至為灼然。(四)證人張志崙因受被告黃畯騰之委託,而於102 年3 月11日 上午8 時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 裝入香菇、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畯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見警1 卷第4 頁) 、證人張志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 卷第264 至267 頁 )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上蓋印 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 卷第45、46 頁)。而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 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僅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故 而鎖定該2 只貨櫃欲進行查核,係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 ,才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 現附表1 所示物品,因此,被告黃畯騰委請證人張志崙申 辦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時間,乃係於該2 只貨櫃遭發現內 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前,而此情似足佐認被告黃畯騰辯稱 附表1 所示物品係因誤裝來臺乙事係屬可採。惟查: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 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 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 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



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 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 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於進口貨物有溢裝 或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 運,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論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
2、依據被告黃畯騰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其自承於102 年3 月11日之前,有經證人張志崙 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乙事( 見警1 卷第15頁背面)。準此,被告黃畯騰事先既認上開 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自會試圖加以補救,避免遭受相 關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而如前所述,若以貨品誤裝為由 而申請退運,將有可能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避免遭沒入貨物,是其委託證人張志崙於102 年3 月11日 上午8 時30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前揭誤裝申 請書,乃係認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合理舉措, 自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黃畯騰之認定。
3、被告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是我先主動告知張 志崙有誤裝的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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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