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2號
KSDM,102,訴,482,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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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穗隆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王信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41號、101年度
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理犯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劉穗隆無罪。
事 實
一、王信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 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 ,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民國99年5月25日間 辦理「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瑪家新建工程)採 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得標,王信理 經指定為監造主辦;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另於同年5月27日、6 月24日辦理「瑪家農場永久屋配水池工程(二)」(下稱瑪家 配水池工程)及「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下稱長治淨 水場工程)採購案,均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 )得標,王信理亦經指定為監造主辦。詎王信理明知其對上 開工程之承攬廠商即長鋆公司、鼎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具有業 務上監督關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 意,以允諾踐履便利廠商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之職務上 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瑪家新建工程」施作期間,多次利用至現場督工之機會 ,於附表二之時間,提議長鋆公司工地主任謝○○安排招待 渠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金芭黎舞廳 等有女陪侍場所消費,謝○○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 ,面對王信理之無度需索亦僅能無奈配合,消費完畢均由謝 ○○或其公司同事易○○付帳。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餐飲、 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謝○○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詳如 附表二所載),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183元。嗣後「瑪家新 建工程」如期於99年9月30日通過初驗,並於同年11月30日



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利用多次至「瑪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現場 督工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邀約鼎信公司工 地主任李○○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四維路口「金芭黎舞 廳」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李○○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 順利,明知王信理請其到場之目的在由其支付帳款,亦僅能 無奈配合,前往上開場所招待渠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 ,消費完畢由李○○付帳;復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接受李○○之邀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帝國舞廳」等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消費完畢均由李○○付帳 。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餐飲、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 李○○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三所載),共計5730元。 嗣後「瑪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分別於99年 9月8日、同年11月3日完成初驗,於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 1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 ○○、陳○○、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謝○○、陳○○ 、李○○3人之調詢筆錄中關於被告王信理涉案部分之證述 ,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本院採認之部分),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形 ,因此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對被告王信理並無證據能力。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號)。證人謝○○、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 見偵三卷第27-37頁、第314-316頁、第317-319頁),已經 具結,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表明對於證 人謝○○、陳○○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檢察官在偵查 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謝○○ 、陳○○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上開證詞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皆係以被告身分而經訊問(見偵三卷第 57頁、偵四卷第361-364頁),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屬傳 聞證據,然證人李○○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 經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渠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 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 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 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 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 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 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 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之日記帳(見偵 四卷第337至347頁),係證人李○○記載其因執行業務支出 或日常生活花費之金額之紀錄,業經證人李○○於審理時表 示上開日記帳內記載之金額並非完全正確(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反面),是前揭日記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信理及 其辯護人均爭執該日記帳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證人李○○之日記帳,對被告王信理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日記帳雖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王信理有無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 ,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佐證證人李○○之證述內 容之憑信性,附予敘明。
四、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信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王信理,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信理坦承其係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 ,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 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前揭 瑪家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公司得標,長鋆公司之工地主 任為謝○○,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辦理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及 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均由鼎信公司得標,鼎信公司之工 地主任為李○○,其為上開三件工程之監造主辦,於上開工 程施作期間有與長鋆公司之工地主任謝○○、鼎信公司之工 地主任李○○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前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場所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行,辯稱:其與謝○○、李○○等人前往消費,均與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一同前往,且均是相互請客或共同支付 費用,均是私人聯誼之性質,消費過程中均未談到與工程有 關之事項,與其職務毫無關係,亦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自 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可言。
二、經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 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 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 「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 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 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 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 ,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 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復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 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 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 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 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王信理於本案發生時之職務 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依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各工區管理(工程)處員額分配標準表規定,其工 作項目包含工程監工及考工、驗收;工程勘、查驗(含工 程品質抽查);工程之估驗付款、結算決算;各項工程之 督導及管考等事項,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1年3月12 日台水七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令及見前述標準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212頁),足見被告王信 理係依據前述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之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 合先敘明。又被告王信理之工作項目既包含前述事項,足 見其對本案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之承辦人員具有業務上監 督關係,亦無疑義。
(二)、再者,招待被告王信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飲宴、玩樂 之謝○○、李○○,分別為承攬前揭「瑪家新建工程」採 購案之長鋆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承攬「瑪家配水池工程 」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之鼎信公司之現場工地主 任,此為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核與卷附之瑪家農場淨水 場新建工程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 (二)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見調三卷第196、197頁、 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王信理上開自 白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附表二所示之飲宴、玩樂之緣由、廠商支出款項及參與人 員部分:
、證人謝○○招待被告王信理參與附表二所示之飲宴,均係 在該次飲宴之前,先與被告王信理等人聚餐,再由被告王 信理於聚餐結束時主動提議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場所消費( 即俗稱之續攤),證人謝○○或其老闆陳○○為求工程施



作及估驗請款順利始答應宴請被告王信理,故附表二所示 之飲宴消費款,均由證人謝○○或其同事易○○付款,事 後再向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謝○○於檢察官100年11 月8日偵訊及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 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169頁反面 -170頁、176頁反面);核與證人易○○(長鋆公司員工, 已於102年6、7月間離職)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 其本人及公司人員與王信理聚餐時多多少少都會提到工程 的事情,都會請監造(即王信理)幫忙驗收、檢查之類的話 ,印象中其有刷卡付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 )、及證人陳○○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在大八 日本料理吃完飯(即99年7月13日該次),王信理要求去金 芭黎舞廳續攤,金芭黎舞廳那次伊先離開,離開之前有交 待易○○買單,買單的部分包含王信理消費的部分,99年 9月16日及9月30日去華納大舞廳部分,謝○○有報備說是 王信理主動要求去續攤,伊在調查處陳述有關99年7月13 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30日都是王信理主動要求,而 王信理對工程進度及請款有影響力,在工程中,大家都知 道,只要監工提出吃飯的要求,承包商是不得不配合來付 帳,是屬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184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7月13日15時03分16秒、同年9月16日19時57分07 秒、同年9月16日22時07分04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 卷二第102-104頁)、東星視聽歌唱城之統一發票1紙(99年 7月13日,金額185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13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易○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2紙(分別為99年9月16日、金額20000元;99年9月30日 、金額19000元,其中99年9月16日之實際消費金額為1400 0元,詳後述)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 卷三第5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王信理辯稱其事後都會平均分攤消費款項等情 ,與證人謝○○、陳○○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本院審酌:㈠被告王信理於高雄市調處 102年12月14日調查時供稱:「至於有無與謝○○前往舞 廳等有女陪侍場所續攤,我並不確定。」、「除99年7月 13日記載金芭黎舞廳消費1萬8500元,我不確定當晚大八 日本料理飲宴後,有再前往該舞廳續攤。……但我印象中 ,我與謝○○吃飯或續攤,我也有付帳買單過。」等語( 見偵四卷第565頁);於高雄市調處102年11月8日調查時供



稱:「(99年9月16日晚間至華納舞廳續攤)我沒印象」等 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則其於接受調查時對於本身有 無參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舞廳消費,已印象模糊,竟 於相隔一段時日之後,又記起當次消費有分攤費用,實與 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況其前揭供述「與謝○○吃飯或續 攤,我也有『付帳買單』過。」等語,縱係屬實,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分攤」消費款項之詞,分屬二事,尚 不能執其上開供詞即認其於本院之辯解可採。㈡同時參與 附表二編號1該次舞廳消費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劉 ○○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該次舞廳消費,其 並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劉穗隆證稱: 「我先離開,我不知道是何人付帳,我只知道小弟進來時 ,王信理有拿小費給他們,並拿錢給他們去買酒,之後我 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衡以證人劉○ ○與被告王信理同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員工,苟證人劉 ○○並未分攤該次舞廳消費之款項,何以被告王信理須分 攤該次舞廳消費之款項?又苟因被告王信理有先付酒錢, 故不用再分攤該次舞廳消費之款項,則何以證人劉○○並 未先付酒錢,其亦不用分攤該次舞廳消費之款項?㈢依證 人易○○上開證述「其本人及公司人員與王信理聚餐時多 多少少都會提到工程的事情,都會請監造(即王信理)幫忙 驗收、檢查之類的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 則證人謝○○、陳○○2人既有求於被告王信理,衡情自 不可能要求或接受被告王信理事後均分消費款項。㈣況且 ,被告王信理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其主動邀約包商 去舞廳也是包商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綜上,本院 認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王信理確有分攤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飲宴、玩樂之消費款項之事實。至於,同時參 與附表二所示飲宴、玩樂之業者即證人曾○○、方○○、 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分攤消費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83頁、第185頁),然 渠等縱事後有分攤消費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事 後有分攤消費款項之事實,附此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雖有證人謝○○主動提供之 東星視聽歌唱城之統一發票1紙(99年7月13日,金額18500 元)、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分別為99年9月 16日、金額20000元;99年9月30日、金額19000元)扣案為 憑,然依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其就 99年9月16日之該次消費款項有多報6000元,以補貼自己 的油錢,其餘二次沒有虛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本院審酌證人謝○○上開證詞,有陷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之 風險,苟非實情,其應不致於為上開陳述,是本院認定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分別為18500元、 14000元、19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飲宴、玩樂之實際參與人員為 何,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宴,計有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劉 ○○、陳○○(以上4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陳 ○○、謝○○、易○○、張簡子健(以上4人為長鋆公司人 員)、曾○○、方○○(以上2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10人參 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0頁,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證 人謝○○、陳○○2人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人 劉○○、曾○○、劉穗隆3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 ;證人易○○、方○○2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170、182頁、卷 二第56-57、65-66、70、177-178、180-181頁),復有被 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13日15時 0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自堪採信。雖證人陳○○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 時證述其並未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其 所述內容與證人謝○○、陳○○、劉○○、曾○○、劉穗 隆之證述及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⑴被 告王信理於本院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就證人陳○○究竟 參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三、四)所載之 何次飲宴,其明確陳稱證人陳○○有參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4、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及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2)各次飲宴,其餘並 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而衡以被告王信理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業已經法院明確告知苟經法院認定其確有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則參與飲宴之人數多少,直接影響 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乃曉諭其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被告亦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故被告王信理主觀上應已知悉參與飲宴之人數愈多,其 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即愈少,甚至可能經法院評價該次飲 宴為正常社交活動之聯誼性質,而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從而,被告王信理主觀上當會盡其可能將確 有參與該次飲宴之人員陳述明確,是以,被告王信理仍就 證人陳○○是否參與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之飲宴,僅陳 述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4、6



共6次之飲宴,而非陳述證人陳○○均有參加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全部之飲宴,本院認其應無故意虛增證人陳○ ○參與飲宴次數之情事。⑵證人劉○○、劉穗隆與證人陳 ○○同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同事,衡情並無誤認之可 能,況其2人坦承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飲宴,自無故意 虛報證人陳○○參與該次飲宴之動機。⑶證人陳○○於 101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去年到今年跟王信理、劉○ ○有去華納酒店、金芭黎酒店、大帝國酒店,大約去6、7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竟僅承認其有於99年10月1日即被告王信理生日 當天,與被告王信理、證人李○○等人共同前往金芭黎舞 廳消費之事實,亦不知道大帝國舞廳在何處等語(本院卷 二第166-168頁),其前後陳述內容差異甚大,經本院質以 何以如此?其證稱因為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很兇,伊 被嚇到,然本院再質以何以被檢察官嚇到,竟把自己參與 飲宴之次數陳述更多,其僅能回稱「不知道該怎麼說,就 是被嚇到」等語,顯見證人陳○○無法交待其前後陳述不 一之原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即有疑問。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曾○ ○,曾○○不會認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 而證人曾○○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明確證述陳○ ○有參與99年7月13日金芭黎舞廳之飲宴(見本院卷二第70 頁)。⑷綜上,足徵證人陳○○確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飲宴。末者,證人方○○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其對於陳○○有無參加99年7月13日金芭黎舞廳之飲宴 ,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執其證詞 而認定證人陳○○究竟有無參加該次飲宴。證人易○○於 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99年7月13日)陳○○有 去大八吃飯,但續攤(即金芭黎舞廳之飲宴)沒去(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反面)等語,雖與證人陳○○當日審理時之說 詞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之認定,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飲宴、玩樂,計有被告王信理、陳奇 峰(以上2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謝○○、易○ ○(以上2人為長鋆公司人員)、曾○○、方○○、李○○( 以上3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7人參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 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 10頁,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 月27日審理時;證人曾○○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 ;證人易○○、方○○、李○○3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65-7 0、176頁反面、181頁反面、185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6日19時57分07秒、 同日22時07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3、104頁),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謝○○、曾○○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陳○○亦有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卷二第70頁),然其所述內容與證人易○○、 李○○之證述及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 ⑴被告王信理於本院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就證人陳○○ 究竟參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三、四)所 載之何次飲宴,其明確陳稱證人陳○○有參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4、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3及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2)各次飲宴, 其餘並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而衡以被告王信 理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業已經法院明確告知苟經法院認定 其確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則參與飲宴之人數多少,直 接影響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乃曉諭其是否聲請傳喚證 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被告亦已委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故被告王信理主觀上應已知悉參與飲宴之人數愈多 ,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即愈少,甚至可能經法院評價該 次飲宴為正常社交活動之聯誼性質,而非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從而,被告王信理主觀上當會盡其可能 將確有參與該次飲宴之人員陳述明確,是以,被告王信理 仍就證人陳○○是否參與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之飲宴, 僅陳述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 4、6共6次之飲宴,其應無故意隱匿證人陳○○參與飲宴 次數之情事。⑵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 稱:99年9月16日華納大舞廳那次,伊記得有去,跟王信 理、陳○○及易○○等人去,那次好像是易○○拿卡出來 刷卡付帳,因為是「初驗」,所以要招待王信理、陳○○ 他們;9月30日那次說真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去華納) 我知道一次是初驗完當天去的,另外一次我記不起來,那 次總共有我、王信理、陳○○及易○○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0頁)。然證人謝○○證述99年9月16日那次好像 是易○○拿卡出來刷卡付帳等情,與本院調得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易○○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內容不符(見本 院卷三第5頁),是其對於99年9月16日參與華納大舞廳飲 宴之人員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疑問;又依證人 謝○○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99年9月16日及9月30日前往



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之情節,僅對於因為「初驗」完畢招 待王信理、陳○○2人該次之印象較為清淅,另外一次之 印象則較為模糊,而本案長鋆公司承攬之前揭「瑪家新建 工程」係於99年9月30日初驗,有該工程初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調三卷第196頁反面),然其對於該2次之參與飲宴人 員,均一致證稱係其本人、王信理、陳○○及易○○4人( 實則易○○僅參與99年9月16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詳 後述),實難確保其無混淆上開2次參與飲宴人員之虞。⑶ 證人曾○○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證述陳○○有 參加99年9月16日之飲宴,然證人曾○○於同日審理時先 證稱記得有次要開一張發票2萬元或8千元那次飲宴,伊不 想分兩次報公帳,想要合在一起報,好像是1萬2、8千元 ,他們開成2萬元,那次發票由其拿走,發票抬頭是「新 寶」,那天是謝經理約去那邊唱歌,剛好之前我公司有去 消費,印象中現場有謝經理,其他人忘記了等語,經檢察 官提示卷附之99年9月16日22時07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 其仍確認其拿走99年9月16日該次飲宴之金額2萬元發票, 然經檢察官再提示卷附之金額2萬元發票,其上記載之買 受人為長鋆公司,證人曾○○始改稱其前述將發票帶回公 司報帳乙節,係伊記錯,是另一次的發票,經本院再詢以 陳○○有無參加該次飲宴,其答稱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頁、69頁反面-70頁)。則證人曾○○先證述除了謝 經理在場外,其忘記還有何人在場,後改稱陳○○有參加 該次飲宴,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疑問;況且,依其證述 之內容,顯見其於該次飲宴之前,曾與公司同事前往華納 大舞廳參與飲宴,故其因此將二次飲宴之付款情形混淆, 則其對於究竟陳○○有無參與99年9月16日之華納大舞廳 飲宴之記憶,實難排除混淆不清之情事。⑷證人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加99年9月16日華納大舞廳飲宴 ,參加的人有曾○○、方○○、謝○○、易○○,自來水 公司的人有王信理陳奇峰好像有,陳○○好像沒有。」 、「陳奇峰白天吃飯及晚上續攤他都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而本次飲宴之緣由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物料課營運處陳奇峰有所關聯,此經起訴書載明,亦為 被告王信理所不爭執,故本院認證人李○○上開證述內容 ,就陳奇峰部分與事實相符,顯然其記憶內容應無混淆之 虞,堪以採信。⑸證人陳○○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 否認其有參與99年9月16日華納大舞廳之飲宴(本院卷二第 167頁)。⑹綜上,本院認證人陳○○並無參加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飲宴。




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飲宴、玩樂,計有被告王信理、陳○ ○(以上2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謝○○共3人參 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及本院卷三 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自堪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認本次飲宴尚有易○○、曾○○、方○○ 、李茂榮等4人參加等語。本院查:⑴證人易○○於本院 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華納舞廳我有去過一次,但 時間我忘記了,不曉得是99年9月16日或9月30日。」、「 我記得那天我去的時候,就是我們經理(即謝○○)跟我及 王信理。」、「陳○○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反面、179頁);又依前2.之⑵所述,證人謝○○對於99年 9月16日及9月30日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之情節,僅對 於因為「初驗」完畢招待王信理、陳○○2人該次之印象 較為清晰,另外一次之印象則較為模糊,而本案長鋆公司 承攬之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係於99年9月30日初驗,有 該工程初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三卷第196頁反面),則證 人易○○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時,並未看見陳○○在 場,而證人謝○○係因工程「初驗」完畢而招待王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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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