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之金額「367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74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之金額「36774 元」之記載,顯係「36744元」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