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
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重製之魔法門Ⅶ電腦遊戲程式)及電腦螢幕各拾壹台;鍵盤、滑鼠各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韻筑館網路茶坊店」(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一○號)之 負責人,明知名為「魔法門Ⅶ」之電腦遊戲程式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樂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該店內為其所有之電腦 主機中儲存之「魔法門Ⅶ」軟體,則為侵害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在前揭店內,連續 多次將上開重製物供不特定之顧客經由電腦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五元付費打玩, 以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含重製之魔法門Ⅶ電腦遊戲程式)及電腦螢幕 各十一台;鍵盤、滑鼠各十一個。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樂公司」之代理人杜道 明、陳俊明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僱請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之陳慧婷所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軟體執照協議書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螢幕各十一台及鍵盤、滑 鼠各十一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其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用以營利之灌有重製軟體之電腦主機多達十一台、 惟經營時間僅約二十三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重製之魔法 門Ⅶ電腦遊戲程式)及電腦螢幕各拾壹台、鍵盤、滑鼠各拾壹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沒收之。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開時、地,明知名為「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程式 係華義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該
店內為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中儲存之「石器時代」軟體,則為侵害前開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 ,在前揭店內,連續多次將上開重製物供不特定之顧客經由電腦以每小時新台幣 二十五元付費打玩,以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此部份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 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 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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