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崇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0時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與○○街口,即在該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民眾發現曾崇文於貨車內昏睡不醒 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曾崇文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