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397 、294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敏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未見悔改,孫蕙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26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一亨體育用品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PUMA女性黑色POLO衫【價值新臺幣( 下同)980元】及黑色 休閒短褲( 價值1,380 元) 各1 件,嗣經店員查覺有異,並 調閱監視器後,由該店店長陳政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10月22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 號「夢時代」百貨公司3 樓之廣緯國際有限公司「PASAJE 」西歐時尚服飾店內購物,趁店員徐珮琪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PIAZZA ITALIA義大利女外套1件(價值2,580元)得 手。待孫蕙敏於該店將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徐珮 琪始發現店內服飾有缺少,經查詢庫存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2 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EVA 環保雨衣1 件、7-SELE CT發熱衣1 件(共價值518 元)得手,適為店員劉逸蘭於監 視錄影畫面即時發現孫蕙敏竊取商品並未結帳,欲走出該店 ,遂將孫蕙敏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廣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蕙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自白承認(見本院103 年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店員陳政穎、劉逸蘭於警詢及告訴代理 人徐珮琪於警詢、偵查之指證相符(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 警二卷第4 至5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門市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乙份可查(見警一 卷第16至19、21至24頁,警二卷第6 至8 、10、20至22頁, 警三卷第7 至8 、10至12、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徐珮琪於 警詢時雖陳稱店內被竊之物品有PIAZZA ITALIA義大利女外 套外,尚有竊取同款之外套1件、義大利女洋裝1件、義大利 男針織衫1件及義大利男外套1件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惟被告始終辯稱其僅有竊取PIAZZA ITALIA義大利女外套1件 ,否認證人之說詞。就此爭點,雖依徐珮琪所述,店家確有 上述損失,但徐珮琪並非在被告行竊得手之後,現場立即發 覺被告犯行,即時確認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由事後清點盤查 ,依據庫存資料,查悉尚有缺少同款之外套1件、義大利女 洋裝1件、義大利男針織衫1件及義大利男外套1件,進而推 認或均為被告所竊,亦經徐珮琪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頁背面),則除被告自白竊取之PIAZZA ITALIA義大利女 外套外,依據徐珮琪之證述,尚無法確認其餘短缺之服飾是 否確為被告所竊,復依現有卷證,尚難逕認被告於「PASAJE 」西歐時尚服飾店有竊取該等服飾,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 以PIAZZA ITALIA義大利女外套1件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所竊之 物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 於102 年9 月5 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繫屬受理),
被告於該案經本院送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情感 疾患、邊緣型人格違常與酒精使用疾患,且有鎮靜安眠藥濫 用情形。安眠藥長期使用可能造成對藥物耐受性增加及記憶 力缺失,且在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當下可能造成注意力及 記憶力損害。推估犯罪行為時,可能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 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有卷附之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8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查,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上述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仍有服 用安眠藥物之情狀相同,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亦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等語。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101 年間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拘役20 日,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見本院審易卷第6 頁),且依 上開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於該案已陳稱因服用藥物始做出 竊盜行為,又其於本案亦自承,其因與男友感情問題,並未 按醫囑,有過量服用藥物(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則其於 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前,顯已自知、預見如有濫用藥物之情 狀,或將再導致自己犯罪之結果,而被告既明知過量服用藥 物可能出現精神恍惚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理應事先約 束己身於可資控制活動之家中或特定之處所,豈可任意放任 自己醫囑服藥,抑或現身在超商及百貨公司等販賣物品之公 眾場所,恣意而為行竊之舉,是被告對於未善加約制過量服 藥後之自身活動範圍,又無視於藥效及醫囑而過量服用藥物 ,縱使行竊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亦為其自行 所招致,難辭其咎,自無從藉此脫免罪責,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一般衣服服飾,並非急迫必需之物 品,被告即非陷於飢寒交迫之困境,因而犯案,復依被告警 詢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可見被告應有足夠資力購買 ,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反而多次行竊,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案之手段未以暴力方 式為之,本案各店家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計980 元、2,58 0 元及918 元,尚非高價值之物品,被告另於102 年間,亦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諭 知同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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