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望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望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起駛至道路時,適告訴人陳長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三民區九如 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