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翰
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昆翰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17時5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蘇怡甄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已駛過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柯春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被告所 騎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柯春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 柯春敏人車倒地,柯春敏經送醫住院救治後,仍於同年3 月 19日14時05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偵中之陳述,告訴人即柯春敏之夫吳明吉於警、偵中之指證 、證人蘇怡甄於警、偵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報告2 份及所附錄影資料翻拍照片56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案 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蘇怡甄,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
約40至50公里,路經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博愛 一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我繼續直行,突有柯春敏騎乘機 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自熱河二街街口騎至該 交岔路口並向右轉往與我同向之博愛一路,柯春敏並未打方 向燈又向左斜切,突然出現在我機車右前方,我雖有將機車 向左偏,仍無法閃避,在距離熱河二街、博愛一路交叉路口 往南約20公尺處,我的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柯春敏機車左側車 身,我的機車向左側倒地,柯春敏機車則向右側倒地,本案 應是柯春敏闖紅燈違規右轉所致,我沒有超速,亦已盡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蘇怡甄,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遇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被 告直行通過,適有柯春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向東直行與博愛一路之交岔路口, 柯春敏於交岔路口右轉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柯春敏之 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距離熱河二街、博愛一路交叉路口 往南約20公尺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與 柯春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柯春敏人、車倒地,柯春敏頭 部著地,柯春敏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3 月19日14時05 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蘇怡甄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71 至72頁),而柯春敏因車禍事故傷重身亡之情事,並經告訴 人即柯春敏之夫吳明吉於警、偵指證在卷(見警卷第2 頁, 相驗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0頁),此外,上述情節並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車禍處理 登記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1張、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2 份及所附錄影資料翻拍照片56張等件 可佐(見相驗卷第11、19至26、30至32、37至44頁,偵一卷 第48至49、55至65、76至78頁,偵二卷第18至24、37至60頁 ),首可認定為真實。
㈡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路(向南方向)、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3 月12日17時51分50 秒起,熱河二街西向東方向之車輛陸續行駛,自17時52分34 秒至39秒,熱河二街西向東方向、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均未 見車輛通行,自17時52分40秒起,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車輛 陸續行駛,而柯春敏則於17時53分16秒自熱河二街由西向東 方向駛入交岔路口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中,此時仍有車輛 沿博愛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17時53分20秒,柯春敏仍在停 留在交岔路口處,於17時53分21秒則離開原停留處、往前行 駛,而於17時53分21秒,柯春敏機車位置即在博愛一路並翻 倒在地,監視錄影之鏡頭所攝範圍並未攝入交岔口之交通號 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在 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另外,上開交岔路口之號 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號誌,於案發時間即101 年3 月12日17 時53分許,為尖峰第一時相:博愛路通行105 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熱河二街45秒(含黃燈4 秒, 全紅2 秒),熱河二街未設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0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8頁)。基上,監視錄影 畫面雖未攝入交通號誌,惟自17時51分50秒起,沿熱河二街 西向東方向之車輛既可通行路口,應可推知該時點熱河二街 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博愛一路則為紅燈,而自17時52分34 秒至39秒之間,熱河二街、博愛一路均無車輛通行,該段區 間應是熱河二街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博愛一路交通號誌 尚未轉換,路口四面均應禁止進入之淨空時間,故暫無車輛 通行,之後博愛一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故自17時52分40秒 起,博愛一路北向南方向車輛陸續行駛,參以上述博愛一路 之綠燈約有99秒之久(105 秒- 黃燈4 秒- 全紅2 秒=99 秒 ),故可推定柯春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即17時53分16秒時 ,熱河二街之交通號誌仍應為紅燈,此見柯春敏騎乘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有暫時停留,並未直接續行益明。則柯春敏至 熱河二街街口時號誌為紅燈,而非綠燈,又熱河二街既未設 置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可見柯春敏自有疏於注意其行進 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情節。
㈢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柯春敏機車倒地所造 成之刮地痕起端距博愛一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約有20公尺 (見偵一卷第27頁),而刮地痕係因柯春敏之機車倒地刮擦 地面所致,則可以該刮地痕起端認定為柯春敏機車最初倒地 之位置,又柯春敏騎至熱河二街街口欲右轉博愛一路之前,
在熱河二街街口尚有暫時停留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入,已如上 述,當可推認被告、柯春敏2 車之碰撞地點,應在柯春敏向 右轉入博愛一路之後至刮地痕起端之20公尺內,可知被告、 柯春敏2 車碰撞地點距離交岔路口甚為接近,亦可推認柯春 敏甫自熱河二街右轉轉入博愛一路欲直行之際,即與被告機 車發生碰撞,當無疑問。則以上述碰撞情節而論,被告係沿 博愛一路由北向南遵循交通號誌直行通過博愛一路、熱河二 街交岔路口,而柯春敏則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自熱河二街由 西向東至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博愛路口,並在右轉之後即與 被告發生碰撞,本案之交通事故當因柯春敏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雖因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因而與在其前方之柯春 敏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惟柯春敏係驟然闖紅燈轉入博愛 一路,依規定直行之被告並非在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之相當 距離,即已查覺柯春敏,仍然繼續前行而與柯春敏機車碰撞 ,而係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柯春敏突行右轉出現在其機車右 前方極近之位置,自難課予被告於綠燈通行之際,尚須注意 突行違規闖紅燈右轉出現之柯春敏機車注意義務,客觀上被 告亦無從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自博愛一路於監視器時間約17時30分41秒左右開始顯示綠燈 號誌,至監視器時間17時31分37秒左右出現柯、楊二車倒地 畫面,期間博愛一路綠燈時間為66秒左右,經查博愛一路綠 燈號誌於尖峰時段約105 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離 峰時段約8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熱河二街未設置 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另根據被告、吳明吉自述雙方車損部位 ,分別為右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綜合上述跡證,本案應係柯 春敏駕駛重機車自熱河二街闖紅燈右轉所致,被告無肇事原 因」,有該會101 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78頁 及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及背面),亦採相同認定,認 為本案事故係因柯春敏闖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因此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應予注意車前狀況 注意且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至就鑑定及覆議結果所 指之案發時間雖為「17時31分」之前後,與上開檢察事務官 之勘驗結果所指時間「17時53分」相差近20分鐘,惟其原因 係在於勘驗畫面來自不同之監視錄影鏡頭,因此機器時間設 定有所落差所致,惟其所攝畫面均是案發之實際時點,並無 二致,此見卷附之勘驗報告畫面角度、所攝位置不同可明(
見偵二卷第18至21、38至44頁),自不因此即可認為鑑定、 覆議結果有瑕疵,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柯 春敏既係違規自熱河二街右轉博愛一路,並在甫轉入之際即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柯春敏乃突然出現在被告之機車右 前方,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公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然經本院函查 案發地點之限速,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略以:高雄市三 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南向平面車道無設置限速標誌標線 ,故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該局103 年3 月18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照片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5、56頁),而被告供陳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為時速40至50公 里(見偵一卷第9 頁),則依被告自承之時速,並無超速之 情;至於本案被告、柯春敏2 人機車碰撞之後,柯春敏之機 車固有倒地滑行且導致地面刮有4.2 公尺長之刮地痕,惟柯 春敏自己機車於碰撞時為行進之狀態,則其機車與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而倒地,基於物理作用,本會向前滑行一定之距離 ,方會停止,本難僅依刮地痕之長度,據以逕認被告機車時 速必然逾越50公里,況被告、柯春敏2 人機車碰撞時,倘若 被告未超速,最高得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如依被告供 陳之時速,亦在40公里至50公里之間,有一定之速度,則本 於柯春敏自己機車行進狀態加上被告機車之碰撞力道,柯春 敏機車向前滑行一定之距離,亦有可能形成本案刮地痕之長 度,自難因刮地痕長有4.2 公尺乙節,遽認被告有超速之情 。
㈤基上,本案交通事故係由柯春敏違規闖紅燈右轉所致,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過失。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蘇怡甄,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 為何,惟蘇怡甄僅為機車乘客,並非騎車之人,應無可能知 悉或刻意留意機車之時速表,且蘇怡甄於警、偵時亦已證述 :我不知道車速,沒有看到時速表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 偵一卷第71頁背面),敘明未有留意時速表之情事,至於蘇 怡甄雖另證稱:我感覺被告機車時速應有50公里等語(見偵 一卷第71頁背面),惟其乃個人主觀感受臆測之詞,自無從 作為認定精確時速之依據,故本院認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於案發時、地與柯春敏發生交通事故 ,柯春敏並因此傷重死亡,惟依卷內事證,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具有過失,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 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